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52號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為憲法第77條、第79條第2項所明定,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憲法審判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人民如不服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行使所生爭訟事件,自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不依法定程序審理與非法回覆釋憲公文,不依法公布審理內容,懷疑大法官會議未經審理即偽造釋憲決議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6年3月30日第1301次會議議決回函,提起行政訴訟。揆之前述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屬司法權之行使,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行政違法,釋憲不受理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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