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97號聲請人滿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屬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二批,確實購自韓國農家,且自韓國報運直接運抵高雄港,未虛報貨物原產地。相對人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且認聲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然原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置明訂之法規而消極不適用,採認產地委員會之決議為據,未敘明原產地有何疑義,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次查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已於95年2月13日函覆相對人,說明系爭香菇其產地為韓國,該函覆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如加斟酌必可有利聲請人。再者,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出多項重要證物,如原產地證明、進口報關證明書、駐韓經濟組95年12月4日採集之香菇樣品,足證系爭香菇產地確實來自韓國非中國大陸,原審法院卻未加斟酌顯有疏漏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參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其雖提出韓國企業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統計表、公證書及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函為憑,惟該文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結果,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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