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11號原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8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1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3日13時至同日14時播出之美麗夢想家節目,節目內容介紹黃金珊瑚可讓水由酸性變為鹼性,飲用後可改善酸性體質,節目中另以實驗方式介紹黃金珊瑚的神奇效果,並提供諮詢專線0800–262–000。該節目藉由來賓推介、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被告認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又該頻道前因違反前揭同一法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遂以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8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節目有無為特定商品廣告,有無處罰必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上開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
①被告機關指稱原告為廣告特定商品而有違規事實,惟查
上開節目係因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健康均甚為關注,且市面上相關生技產品及保健方式不斷出現,但多強調其功能而未深入介紹,故而製播該節目,期能提供閱聽大眾正確且安全之保健知識及生技新知,以達到真正的保健目的。
②再者,社會大眾均知飲食不對,易造成毒素累積,當身
體累積過多毒素時,體質即又會變成酸性,而酸性體質即屬易發生各類慢性疾病之元兇,此已為一廣為人知的醫學常識,故如欲調整人體酸鹼值,即必須多攝取鹼性食物,以促進身體健康。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故特以專題方式報導黃金珊瑚,且為免有廣告及誇大不實嫌疑,上開節目以實驗方式驗證黃金珊瑚可讓水由酸性變鹼性,而非僅紙上談兵。另黃金珊瑚為天然動植物之一種,如同人蔘一般,僅為一普通食品名稱,非屬特定商品名稱,而市面上販售黃金珊瑚品牌多達數十種,上開節目中亦未指名消費者需購買特定品牌始能達其功效,原告實不知何來有宣傳特定商品意圖之嫌。
③故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節目內容
亦採資訊公開方式,都可被視聽大眾做最嚴格的檢驗。又原告實係為提供觀眾養生保健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機關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
⒉原告停止播送該節目,已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
原告本即無違法之主觀意識,且於事前為相當之注意,僅注意之程度與被告機關主觀之期望有所落差;且被告機關對95年4月13日13時至14時所播放上開節目之裁罰書,原告係於8月8日收到,而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因該節目已於5月27日主動停止播送而完成,實無再予處罰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
序,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符程序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
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之情形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
1目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⒉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月13日13時至14時播
出之美麗夢想家節目,節目內容介紹黃金珊瑚可讓水由酸性變為鹼性,飲用後可改善酸性體質,節目中另以實驗方式介紹黃金珊瑚的神奇效果,並提供諮詢專線0800–262–000。經被告95年5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及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機關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影本及側錄光碟可稽,事證明確。
⒊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
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上開節目係介紹黃金珊瑚產品,除現場實驗該物神奇效果外,並提供諮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⒋再查卷附行政處分明細表影本,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前段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原告歷次違規紀錄等情,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機關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⒌至原告辯稱於被告機關之裁處書送達前即已停止播送該節
目乙節,按上開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
⒍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9條‧‧‧規定者。」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規定,「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它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又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前段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
三、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月13日13時至同日14時播出之美麗夢想家節目,節目內容介紹黃金珊瑚可讓水由酸性變為鹼性,飲用後可改善酸性體質,節目中另以實驗方式介紹黃金珊瑚的神奇效果,並提供諮詢專線0800–262–000。該節目藉由來賓推介、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影本及側錄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未為特定商品廣告,且已停止播送,無處罰必要云云。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上開節目除由主持人與來賓宣稱黃金珊瑚可讓水由酸性變為鹼性等功效外,並以實驗方式介紹黃金珊瑚之神奇效果,且提供諮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黃金珊瑚為社會大眾不熟悉之商品,上開節目介紹黃金珊瑚之神奇效果,雖未指定品牌,仍能達到宣傳之效果,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又上開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事後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前段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原告歷次違規紀錄等情,裁處罰鍰2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