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口處(電線桿:下犁幹一一七G三○三五CA九九),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達七、八十公里,超出該處行車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標準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呈模 駕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反應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右側,致黃呈模人車倒地,造成黃呈模受有頭部、胸部多發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呈模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胸部多發性外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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