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陸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74號、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緝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6日至106年10月3日);(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3),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年8月
4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6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2支,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5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6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