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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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熱河街口時,適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併行行駛於民族一路之慢車道上,乙○○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右側併行車時,本應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並於超越前車之左側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超車時之應注意事項,即貿然超越併行在右側甲○○所騎之機車,致其所騎機車之右手勾住與甲○○所騎之機車左後照鏡,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暈眩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另甲○○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惟甲○○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9頁至22頁),因被告復未舉證甲○○於該次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甲○○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甲○○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為傷痛或其他身體不適之徵狀,到醫療院所就診而非訴訟目的就醫,醫生在例行性診療過程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醫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病歷資料,係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5頁),係受害人傷況資料,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卷14-16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時,其右手勾住甲○○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暈眩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騎乘機車在甲○○之左前方,因甲○○欲超車,以致甲○○之左後照鏡勾到其騎乘之機車,甲○○因而倒地受傷,本件係其遭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右側併行之甲○○所騎之機車時,因其所騎之機車右手勾住甲○○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98年4月7日警詢訪談時供承在卷,並供稱:我駕駛XUQ-598號重機車沿民族一路,行駛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民族、熱河路口時,我行駛內側慢車道,我右手邊有一輛OWO-970號重機車,該機車與我平行並排前進,我向前行駛時,我的右手勾住該車的左後照鏡,我掛著該機車一起向前,該車摔倒在路旁等語(偵卷10-12頁)。另於偵訊復供稱:
「(你與告訴人平行路段有多長?)答:本來她在前面,後來我與她平行,平行了約3、40公尺」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因其所騎之機車與甲○○之機車併行時,被告因欲越超甲○○機車之際,而被告因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及事先以方向燈或手勢向在右側機車併行之甲○○示意,即冒然超越,以致右手不慎勾住甲○○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甲○○因而機車不穩而倒地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參諸甲○○之機車倒地後,其機車左側後照鏡已向前方呈不自然嚴重彎曲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偵卷16頁反面)足參,核與被告於98年4月7日警詢訪談時供承右手勾住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之情節相符,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與甲○○之機車刮地痕,均呈現由北往南方向之直行滑行狀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甲○○係騎乘機車直行中,因左後照鏡遭被告超車時,其右手勾住而摔倒之事實,已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在甲○○之左前方,因甲○○欲超車,以致甲○○之左後照鏡勾到其騎乘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原本無誤(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從甲○○左側進行超越時,其右手勾住甲○○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觀,顯示被告進行超越時,並未與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否則不致發生其右手勾住甲○○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甲○○之前車,復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進行超越,且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右手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碰撞而肇事,已甚明確,故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暈眩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雖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且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所致,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自始均否認過失犯行,難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