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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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曾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詎被
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2年8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72
6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預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
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