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點66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年8月7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2年9月間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