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人丙○○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57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7年10月29日。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1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本息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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