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94年度執字第174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4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
174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含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