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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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琴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劉樂蓉 遺失之皮夾,竟未即時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3號被告李月琴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市○鎮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琴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市○○區○○街0號之○○○○醫學院附設醫院○○院區繳費處,明知拾得劉樂蓉所有遺失之BKK品牌咖啡色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花旗銀行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劉樂蓉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樂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月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中之供述│獲前揭皮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樂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劉樂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