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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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啟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啟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球棒為被告范啟正之朋友人所有;致
許裕彬 受有:「⒈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⒊頭皮開放性傷口併出血、右側前額。」等傷害, 林曉吟 則受有:「⒈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⒉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許裕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潘耀主 、 陳韋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許裕彬、林曉吟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球棒,係被告朋友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其僅因細故,竟在公園內涼亭持球棒或徒手對原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告訴人毆打,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非輕,足認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甚為明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2號調解筆錄),並願賠償告訴人許裕彬、林曉吟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迄今僅賠償許裕彬、林曉吟各1萬元,其餘賠償款項6萬元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范啟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阿美家園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啟正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潮境公園內涼亭,因酒後亂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球棒毆打許裕彬之頭部及身體,復徒手毆打林曉吟之臉部,致許裕彬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併出血等傷害,林曉吟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裕彬、林曉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啟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裕彬、林曉吟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潘耀主、陳韋綸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