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 袁志恆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成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袁志恒於偵詢中之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白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4月6日12時16│││於101年4月28日所出具│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告。│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品之事實。│││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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