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語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語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語絃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1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語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1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1年3月12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0月至94年12月間,與其夫即共同被告 劉孝文 因缺錢花用,且均因信用不佳而無法申請信用卡,乃藉機取得其父 王欽山 之資料,冒用王欽山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自94年
12月間至97年9月間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嗣因劉孝文、王語絃自98年初起,無力繳納上開信用卡積欠款項,經永豐銀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受刑人及共同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王欽山亦表示不予追究,經本院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詎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年期間,即於100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27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3罐,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騎乘機車逃逸之際,經該處店長發覺攔阻。查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雖侵害之對象不同,法益有別(一為侵害社會經濟秩序法益、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然終究均係使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均係故意為之;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謹言慎行、自我約束,動輒侵害他人財產,充分顯現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法律公權力及不尊重他人之心態;且受刑人在此之前之95年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已獲有一次緩刑寬典,本次因偽造文書取得財物案件,又再獲緩刑機會,竟不思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是本件緩刑之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九個月即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在緩刑期間內,猶未有絲毫自我克制之意志,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之輕率態度,堪認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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