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在朝
梁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在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馮在朝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向 張春渝 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春渝就傷害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另就恐嚇部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四)證人 吳文達 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五)告訴人張春渝受傷部分,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馮在朝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春渝之妻對其提告,即與被告梁中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及所受恐嚇之程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馮在朝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中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38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馮在朝係基隆市○○區○○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張春渝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馮在朝與 梁中係 朋友。馮在朝、梁中於101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53號1樓張春渝之工作場所,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梁中徒手毆打張春渝,張春渝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合併右頸瘀傷等傷害。馮在 朝旋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春渝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春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馮在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馮在朝、梁中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馮在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馮在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