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近一次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方偉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偉傑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於民國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0日19時30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街2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住處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101年8月11日)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號之洋大學工學館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偉傑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