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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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所記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丁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揭甲、丙案並與之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於上揭日、時到案採驗尿液」等語,補充為「於上揭日、時到案採驗尿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林慶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加蓋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日、時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源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2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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