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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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基簡字第195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60號、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短短數月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次數非少,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蘇煥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3號4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1年3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之湯姆熊遊藝場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煥文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並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3月7日晚上1│││101年4月9日之濫用藥│0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29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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