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志偉被告陳韋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偉因被告陳韋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7日(100年6月8日刑保00000000收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於上開具保時間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林志偉因被告陳韋齊犯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附卷可稽。
㈡、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被告即受刑人於101年1月31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並當庭告知須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如未按時繳納,即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因而諭知分6期繳納,第一期於該日(即101年1月31日)繳納30,000元,第2至4期於同年2月29日、3月29日、4月30日,各繳納30,000元,第5至6期於同年5月31日、6月28日,各繳納31,000元之分期繳納條件,經記明於筆錄,此有該署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度表、101年度執助字第5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然被告於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30,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次期之金額,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警於101年3月27日前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居所地處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戶籍地址、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1年4月16日由具保人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健弘新世界牛津社區警衛室」收受,另於101年5月16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該寄存之通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3日士檢 朝執辛 101執助54字第029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0日士檢朝執辛101執助54字第10360號函暨所附傳票送達證書3件、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可憑;另聲請人再依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31弄34號4樓、同址5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7日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101年5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被告二人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是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