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家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領取新的金融卡後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許家豪即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士以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士使用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上開成年人士取得許家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假冒 林佩辰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佩辰,向林佩辰佯稱:欲向林佩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林佩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應予更正○○○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許家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嗣因林佩辰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林佩辰前揭所轉帳之款項經圈存,且許家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並經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而未遭提領(起訴書原載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家豪於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係其所申辦、保管、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審理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間要使用時,找不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才發現遺失,伊發現不見之後隔很久,才去銀行申請辦理補發新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37頁、原審審理卷第28頁正面),並有台新銀行106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261號函暨所附具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林佩辰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成年人士之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0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林佩辰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各乙份、被害人林佩辰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0、24頁),則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確實由不詳成年人士持有使用,且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警詢時稱:「……我的存摺在105年12月14日早上發現遺失,我發現後於105年12月14日10時至11時許向台新銀行申辦遺失,銀行說我的帳號已經被凍結,需要本人到開辦銀行辦理遺失,剛好那時候我在工作,沒有辦法趕回來,之後我也沒有去銀行辦。」、「〈該存摺在何地遺失?遺失時是否含提款卡?〉在臺中市○○路超級巨星喝酒後發現遺失。有含金融卡。」、「〈你除了存摺、金融卡遺失外還有其他物品嗎?〉還有郵局存摺、金融卡、還有大陸一張銀行卡也不見及駕照。我都沒有辦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稱:「〈問:你開始工作後到現在總共開立幾個帳戶?〉我只有郵局與台新銀行兩個帳戶。」、「之前我都會放在夾鏈袋的小 包包 裡面,連同印章、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兩本存摺一起放在裡面。後來包包丟失了。」、「〈問:包包在何處遺失?〉105年12月12日晚上我跟朋友去唱歌到半夜,在中華路上的超級巨星,在該處唱歌、喝酒,可能喝茫了,我早上醒來已經被送回家,包包、外套已經不見了,只剩手機還在,身上的錢也都沒有了。」、「當時我醒來有先打電話去銀行申報掛失,但銀行說不能在電話中掛失。我醒來的時候可能時13號下午或14號早上,我確實有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但銀行要求要本人到場辦理,當時我人已經回到高雄工作地點,加上過年期間工作較忙,所以沒辦法去辦理。」、「我後來沒有再去掛失,是刑事組的有打電話給我,是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讓我簽署將款項還給被害人這樣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106年1、2月左右要用,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找不到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見之後隔很久才去銀行辦理新的,因為我想說用不到。」、「〈問:依你之前偵查中所述,你於105年12月12日遺失郵局及台新銀行的兩本存摺,於13日下午或14日早上打電話到台新銀行詢問,於偵查所稱是否實在?〉實在。」、「〈你的郵局存摺和台新銀行存摺都是在105年12月12日遺失?〉是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7頁);其後原審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提示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666號函暨檢送之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審理卷第29、33頁),並告以要旨(該函文及申請書內容詳如後述)後,被告乃改稱:「〈問:如何遺失帳戶?〉我在台新銀行重新辦理新的提款卡,我辦好之後放口袋,回家之後我發現我的口袋破了,這張新卡本來要寄給我老婆用的,因為這個帳戶我會把工作賺的錢存在裡面,然後給我老婆提領使用。我準備要寄送新卡片給我在大陸的老婆時,我就找不到了,我才發現外套有破洞,我就打電話跟台新銀行報遺失,當時台新銀行的人員就跟我說這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問:你掉了哪些東西?〉印章、剛辦好的金融卡、錢幾百元。」、「〈你的存摺有無一起遺失?〉沒有。但我的存摺也找不到,但因為存摺用不到,所以我也沒有補辦存摺。」、「〈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是在KTV飲酒唱歌喝醉隔日醒來已被送回家,發現包包外套及錢都不見,而發現提款卡、存摺均遺失,與你今日所稱的情形不相同,有何意見?〉我之前確實偵查中這樣講,但警察說還會去查,我確實在那一天有丟掉東西,我在喝醉酒的那一次有掉台胞證及護照,台胞證及護照我這陣子都在工作,所以還沒有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3、4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就其究何時發現遺失前揭帳戶資料、斯時共遺失何物品、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如何處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2、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掛失金融卡,並換發領取新的金融卡,於105年12月16日透過電話方式欲掛失金融卡,惟台新銀行業於105年12月15日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銀行系統已無法再作掛失設定乙情,有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666號函及檢送之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29、33頁),則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方換發領取新的金融卡,然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資料於105年12月14日係由不詳成年人士持有使用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已然不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666號函暨檢送之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審理卷第29、33頁),並告以要旨後,固辯稱:伊重新辦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新的金融卡後,之後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背面),被告倘於105年12月13日剛換發領取新的金融卡後,數日內旋發現遺失,衡情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警詢、106年4月6日偵訊、107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全然未提及此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前揭函文及申請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後,始改口辯稱,係105年12月13日剛換發領取新的金融卡後,數日內發現遺失之遺失情形,實有可疑。況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補發新的金融卡時,係勾選「取消跨國提領現金功能」,有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33頁),是被告所稱其重新辦理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新的金融卡,係要寄給在大陸的配偶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方空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37頁)。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名下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政存款帳戶共2存款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可以馬上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並解釋其密碼係依其生日所設定(見偵查卷第7、37頁)。則被告為00年00月生、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於本件案發時,係一心智正常之26歲成年人,且其僅有上開台新銀行、郵局2存款帳戶,非有多數帳戶、多組密碼,而有易於混淆之情形,焉有因擔心遺忘而需特意將金融卡密碼直接記載在金融卡後方空白處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存款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方空白處云云,實難遽信。
4、再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曾親自前往臺中市太平坪林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存款帳戶內提領400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為14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局105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63、6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同時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信。
㈢、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林佩辰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認定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是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在該不詳成年人士於105年12月14日詐欺被害人林佩辰轉帳前,由被告同意交付供其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26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曾做過汽車美容、便利商店收銀員、飲料店等工作,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於105年12月13日向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領取新的金融卡後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士,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對於上開成年人士利用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向被害人林佩辰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至被害人林佩辰前揭所轉入之款項,因被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於被害人林佩辰報案後,經圈存並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未遭提領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666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審理卷第29、3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林佩辰前所轉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林佩辰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士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林佩辰前揭所轉入之款項,雖因被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於被害人林佩辰報案後,經圈存並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未遭提領,業如前述,然此並不影響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後該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諭知被告拘役59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43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之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上限為59日,原判決既認被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然原判決仍量處被告拘役之最高上限59日,並未依法減輕其刑(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檢察官上訴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士詐欺被害人林佩辰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佩辰所轉入之3萬元,經圈存後業經台新銀行於106年3月23日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林佩辰,有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666號函暨所附具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之被害人林佩辰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諸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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