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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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順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順松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大台北檳榔攤(兼「三友疊蓆行」),因感口渴,然身無分文,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向在看店之老闆 劉玉琴 表示「我要呷飲料(臺語)」後,即乘劉玉琴不及防備,逕行打開冰箱拿取 伯朗 咖啡2罐【原審誤為1罐,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劉玉琴上前攔阻並要其返還上開飲料,郭順松不從,雙方遂發生拉扯,郭順松為防護所取得之咖啡飲料,竟持手中之咖啡飲料罐朝劉玉琴頭部敲擊數下,致劉玉琴頭部受傷流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肘挫傷之傷害,致其不支倒地而無法抗拒,未能再繼續奪回上開咖啡飲料,而郭順松所奪取之其中1罐咖啡飲料因拉扯而掉落現場,郭順松即趁隙拿著另1罐咖啡飲料逃離現場,並於附近飲用完畢。嗣因 吳瑋倫 正巧在附近修理機車,目睹上情,即撥打119報案,而里長 吳文龍 亦接獲通報後前去處理,發現郭順松在路上,遂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對該等證據表示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順松(下稱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7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26、95頁反面)及本院(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證人吳瑋倫、吳文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聲拘卷第7-12頁;偵卷第58-59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劉玉琴)、刑案現場照片8張、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5、32-33、34-
37、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對於事實部分被告完全不爭執,惟準強盜罪之前提是竊盜、搶奪,即主觀要件是要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搶奪是要被害人不及抗拒,被告雖有自行拿咖啡飲料,惟其係拿到咖啡飲料後就慢慢走出去,被害人並沒有不及抗拒的情形,且其主觀上是要不付帳就拿走,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其後來打人應該是基於傷害的犯意,應論以傷害罪而非準強盜罪等語;被告亦供稱:準強盜這個罪名太重,我是要不到免費的(飲料)才鼓起勇氣打開冰箱拿了飲料離開等語。經查,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另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槍奪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自屬無誤。又「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3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玉琴於警詢證稱:「在一開始我在店內剪檳榔時,他(指被告)走來說我要吃飲料(台語),就直接開冰箱拿,我當時就叫他放回去,不行這樣,他一生氣就握拳頭敲我的頭」、「他拿了飲料後便用飲料敲打我的頭,後來我便昏倒在地不能反抗,頭部有受傷」、「我當時一邊喊人幫忙但是沒人,一邊追他要拿回飲料,他一回頭手上拿著伯朗咖啡往我頭上大力地敲擊,敲了很多下,我便暈倒在地,被他拿走一罐咖啡離去」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開檳榔攤的,當天我在店門口剪檳榔,見一名男子說「我要喝飲料」,接著就打開冰箱拿出飲料,我說不行,他就搶走飲料往外走,我跟出去要搶回來,但是他就拿伯朗咖啡很用力打我的頭,我流了很多血,也不知道他打我幾下,因為血一直流,我就喊得很大聲。有發生拉扯,他用伯朗罐打我,傷勢如診斷書,後來是吳瑋倫叫救護車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證人吳瑋倫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去機車行換機油,剛好看到劉玉琴被打昏倒,我就過去看,看到她頭部都是血,地上還有一瓶沒打開的伯朗咖啡,所以我就打119叫救護車,機車行和劉玉琴的店在同一排,隔了3、4間房子等語(偵卷第59頁),即被告亦自承:我當時身上沒錢,又想喝飲料,我有見過那名老闆,那天她沒有同意我開冰箱,我自己卻開了冰箱,當天我們發生拉扯,我用伯朗咖啡打她的頭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玉琴不同意其免費索取咖啡飲料,而於被告自行打開冰箱取走2罐咖啡飲料時,告訴人亦上開攔阻,欲取回已遭被告奪走之咖啡飲料,惟被告此時竟持手中之咖啡飲料罐朝告訴人之頭部猛敲數下,其中1罐咖啡飲料因而掉落現場,被告則拿著另1罐咖啡飲料離去,並飲用完畢,則其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其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時,擅自打開冰箱取走咖啡飲料後欲離去,是被告掠奪而得咖啡飲料罐後欲離開現場時,即已破壞告訴人原將該物品置於檳榔攤之冰箱內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此時應構成搶奪既遂。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告訴人出手拉扯欲奪回前開咖啡飲料,被告為防護贓物,因而持飲料罐持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下,核屬強暴行為,而告訴人因此頭部受傷流血、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而不支倒地至無法抗拒,嗣後經縫合4針手術及住院治療,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證人吳瑋倫證述如上,並有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乃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核屬準強盜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惟被告係直接打開上開檳榔攤內之冰箱而掠取上開咖啡飲料,斯時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行為,而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之,是此部分應係構成搶奪罪。而被告因告訴人欲搶回咖啡飲料罐,其為防護贓物而與之拉扯,繼而以飲料罐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頭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肘挫傷之傷害而昏倒在地,至使其無法抗拒,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非同法第328條強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
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服用藥物或其他思覺失調相關症狀,而導致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此有該院107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63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不久之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為警詢問時,自陳其精神意識清楚,復就當日稍早與告訴人因何事發生拉扯之事發原因、經過,及其確有持咖啡罐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主要犯罪情節,均能一一敘述,此有被告之106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聲拘卷第4-6頁),是綜上客觀情形,顯見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合。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準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樂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智力功能係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且其衝動控制能力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又被告自陳其近1至2年均無工作,居無定所,主要仰賴身障津貼或路人施捨之食物、金錢維生,此有該院107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637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2頁),而被告本案係因身無分文,為解飢渴方為本案犯行,尚與一般貪圖他人財物而強取以供自己長期享樂、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情節有別,復審酌其所取得之財物係價值不高之咖啡飲料,此對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程度尚非重大,依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為準強盜之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中恐懼,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本件所掠取之財物為價值25元之咖啡飲料,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96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伯朗咖啡飲料1罐,並未扣案,且考量其價值僅2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上訴狀載稱:
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有無精神病史,及案發前有無服藥等情,被告已供稱:「焦慮、癲癇,是在豐原省立醫院就診,就醫已經好幾年」,「沒有(服藥),當天及前一天都沒有」,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精神狀態極有可能違常,並進而質疑鑑定機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是否有誤。惟查,原審曾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有關被告是否有因焦慮、癲癇等症狀在該院就診及開立之藥物是否會產生幻覺等」,經該院覆稱:「㈠精神相關紀錄只有2次門診(98年10月30日、103年10月13日,疑似焦慮狀態)及1次急診(104年9月21日,焦慮狀態、疑有幻覺),因資料有限,尚無法確定診斷。㈡神經內科相關紀錄:根據病歷記載,郭先生曾自93年至103年間,8度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分別由三位神經內科醫師診視,並無帕金森症之典型症狀。93年至103年於11年間(約4000天)共開立42份量的藥劑,顯示此病患並不常服用,且不可能囤積足量藥劑一次服用而產生足以令其產生幻覺的狀態。㈢經查核病人於本院就醫所服用之藥物無可能產生幻覺之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2月27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916號函示及所附被告在該醫院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7頁)。再原審檢送被告上開豐原醫院之病歷影本,將被告委由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而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係依: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資料來自 郭員 及相關影卷紀錄)。二、犯行經過(資料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5號起訴書)。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㈡心理測驗:㈢精神狀態檢查。四、結論:綜合郭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結果,郭員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郭員自述犯行前已2-3年未服用神經內科、精神科或其他藥物,郭員於犯行時知道偷竊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其犯行時並未受幻覺、妄想等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影響其行為自控能力,故判斷其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的情況,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2頁),而鑑定人即醫師 吳孟寰 亦有依法具結,有鑑定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83頁),上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空言質疑上開鑑定是否有誤,並無足採。被告另以原審判決過重,其有高齡父母待養,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本罪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被告之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況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性,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