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3年1月14日補發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90年4月11日核發甲○○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甲○○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核發護照、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83年1月14日補發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1張,屬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另未扣案90年4月11日核發甲○○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為被告乙○○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又90年4月1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乙○○照片1張,因已黏貼於申請書上,並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使用,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