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6年1月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6年4月間某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6年1月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故於96年4月間某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
1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6年1月6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7年2月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