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7號、第28834號、第3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8號、94年度簡字第6973號、95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因上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釋放出監。緣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其父丁○○、母乙○○○及祖母同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因向其父母索討金錢未果,心生憤懣,可預見在屋內點火引燃衣物、棉被、廢紙箱等易燃物品,火苗可能接觸屋內其他易燃物而起火燃燒,進而燒燬住宅,竟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34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45分,應予更正),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上址住處3樓加蓋鐵皮之房間內,聚集大量衣服、棉被、廢紙箱等易燃物品後,以其所有印有「佳味香飯店」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易燃物品,引發火勢,任令上開房間內之衣服、棉物等易燃物品延燒,旋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經其鄰居發現上址住處3樓有濃煙竄出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趕至趕至現場即時撲滅火勢,除3樓起火地點之部分牆壁因煙燻變黑外,並未延燒至上開住宅之屋頂、橫樑、牆壁等重要構成部分,且未喪失其效用。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警詢、偵查時因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回答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96年9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均對答如流,被告復自承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已難認其有因服用藥物而無法陳述或不知警詢事項為何之情事。且被告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明其於警詢之供述實在等情,有上開96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二、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甲○○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人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訴公共危險罪):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上址住處,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34分許前之某時,3樓屋內之衣服、棉被遭人點火燃燒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其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發生何事我都不知道,我當時吃安眠藥後坐在樓下,我不可能會放火燒自己的房子,而且當時我父母親都不在,家裏根本沒有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所居住之上址住處,於96年9月23日上午7時34分前之
某時,遭人在3樓屋內聚集大量衣服、棉被、廢紙箱等易燃物品後點火燃燒,致上址3樓屋內之衣服、棉被、廢紙箱燒燬,起火地點之部分牆壁因煙燻燒黑,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經其鄰居發現上址住處3樓有濃煙竄出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即時撲滅火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97年4月10日高縣消指字第0970003192號函檢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美濃分隊(下稱美濃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吃了安眠藥,不知道發生何事,並沒有放火燒房子等語。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向家人要錢看醫生,家人不給錢,所
以生氣,於是我就放火燒房屋,是用打火機點燃衣服、棉被,因為家人不理我,才會想不開縱火燒房屋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復於96年9月23日第1次偵查中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我確實有放火之行為,因為要向家人要2、300元去就醫,但家人不給,我才如此做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均已明確供陳因向其家人索討金錢未果,始以打火機點燃屋內之衣服、棉被等物。且依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美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火災發生時被告呆坐在上址1樓之客廳,神情緊張、言行舉止慌忙,且鄰居有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不久3樓就發現濃煙冒出等情,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點燃3樓房間內堆放之衣物所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⒉依被告所辯,其本人係因服用安眠藥,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
。惟依上開美濃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被告於消防人員進入上址房屋內時,係1人獨坐在1樓之客廳,其神情緊張、言行舉止慌忙,要與一般人服用大量安眠藥後,因受安眠藥效影響昏睡不醒之情形不同,已難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又被告復供稱:安眠藥係朋友給的,我吃了2包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62號卷第48頁、原審訴字第1139號卷第53頁),然安眠藥係屬醫療藥品,非有醫生開立之處方箋,一般人並無法自行在藥房購得一定數量安眠藥,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理應無自其友人處取得如此大量安眠藥品之可能性,且被告本身並無穩定之工作,平日均仰賴其家人供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本身並無經濟能力,亦無自行購入如此大量安眠藥之可能。益徵其謂案發當時服用安眠藥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火災時,我父母並不在家,家裏並無其他人在
等語;其辯護人固以:上址住處係被告與其家人同住之處,被告顯然無放火燒燬自己房子之動機,且燃燒情形不嚴重,亦未延燒到房子,被告應僅係一時氣慎燒燬棉被等物以嚇唬家人,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然: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謂現在供
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祗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影響甚鉅,故祗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本件發生火災之上址房屋,除被告之父母外,尚其祖母與之同住,且上址房屋兩旁均有鄰房相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及其父、母丁○○、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與其家人住居於上址房屋,必知曉旁邊附近住宅均尚供人使用,而其放火後火勢延燒其他住戶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是縱被告放火時,並未有積極希望延燒其他住宅之直接故意,仍脫免不了消極容忍延燒其他住宅之間接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況觀諸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方式,係先聚集屋內大量之衣服、
棉物、廢紙箱等易燃物品,並置於窗戶邊之地上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易燃物品,不僅可藉由風力助長火苗之竄燒,又該址3樓係以鐵皮加蓋屋頂而成之房屋,一旦火勢蔓延、竄燒,不僅極易發生高溫悶燒現象,且現場亦有使用電源之情形,更有可能造成電源走火、爆裂燃燒之情形,要難謂僅係基於單純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參以,被告於消防人員及警方抵達現場時,將房門反鎖,不希望警方及消防人員前來救火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
被告既企圖阻止消防人員入屋救災,且其住處兩側均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毗鄰,若非及時撲滅火勢,則延燒其他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性極高,辯護人辯謂放火僅在表達不滿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要無可信。
㈣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9月23
日上午7時34分,我家有失火,但是我當時不在家,我帶我媽媽和外孫去台北我弟弟那裡過夜,我太太1人在家,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不知被告放火的原因,被告還沒有放火前,我已經去了4、5天了,沒有被告向我們要錢看醫生,我們不給,他才放火之事,被告平日買衣服那些費用我們都會給,其他的就沒有給。放火前沒有發生過被告向我們要錢,我們不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同日結證稱:「96年9月23日上午7時34分,當時我不在家,我在台北,我和我婆婆、孫子和我先生去台北,只有被告1人在家。是親戚通知我女兒,我女兒告訴我們是被告放火的,不知道被告放火的原因。」、「(被告是否因為你們去台北前,他向你們要錢,你們不給,他才放火?)他之前有向我們要過錢,後來就沒有向我們要錢。」、「(被告何時開始不向你們要錢?)忘記了。」、「(是否被告有向你們要錢看醫生,你們不給他錢?)他如果是要看醫生的話,我還是會給他錢,平日我們與兒子相處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復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在其上址住處3樓屋內,聚集大量衣服、棉被等易燃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易燃物品,幸火勢燃燒未久,旋即遭撲滅,除燒燬該屋內3樓堆放大量衣服、棉被、廢紙箱等物,及造成3樓牆壁部分煙燻變黑外,火勢並未波及至上址住宅屋頂、橫樑、牆壁之重要構成部分,此有上開美濃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附於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可佐,因該建築物之主結構,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5日,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放火燒燬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與其父母索討零用錢未果,心生憤懣,即罔顧公眾之安全,縱火焚燒自己與父母、祖母同居之房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雖未致生燒燬住宅之結果,但已引起鄰居之不安,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損害程非輕,惟念及本件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及其放火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犯行,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詐欺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明知身無分文,竟於9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街○○○巷○○號其住處;嗣到達目的地附近處,被告丙○○表示無錢可支付車資,並佯稱其家人可代為給付車資,致甲○○陷於錯誤,載同被告丙○○前往其住處,詎抵達上址後,丙○○遂央求甲○○配合,向其家人訛稱車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遭甲○○所拒絕,被告丙○○之家人亦因其數日來屢次藉此方式向家人索討超額零用金,而拒絕給付車資。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搭乘計程車時,其身上確實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身上沒有錢,卻還去坐計程車,但我是要回家後,請家裡的人付錢,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搭乘甲○○
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甲○○將其載往高雄縣○○鎮○○街○○○巷○○號,被告於抵達目的地下車後,並未立即給付甲○○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而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通常有照表收費及議價收費二種:前者固係於抵達目的地時,始由乘客依計程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後者,固不乏於議價後即先給付車資之情形,惟通常情形亦係到達目的後,始由乘客先依前議定之車資給付予司機。本件被告係於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欲搭車返回高雄縣○○鎮○○街○○○巷○○號時,先與甲○○議定好車資約6、700元,嗣因途中被告曾要求甲○○繞至他處找人,而主動加價至1,
000元等情,同據證人甲○○於原審97年9月1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與證人甲○○所約定之車資給付方式,核與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並無差異,已難認被告有對甲○○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致甲○○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上車時,並未告知我他身上沒有錢一節(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然:
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鍾玉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坐計程車回來,每次他從醫院回來時,我們若未到醫院找他,他沒有錢可以回來,就搭計程車回來,他認為他坐計程車回來,我們就會幫他付錢,之前被告每次坐計程車回來,我都有替他付車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第38頁),要與被告供承:我搭計程車時,身上是沒有錢,但是想先讓甲○○載我回家後再向家人拿錢,我已經連續好幾天都搭計程車,但身上都沒有帶錢,之前我家人都有付費給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相符。由此可證,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固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惟其於到達目的地時,應尚有能力經由其家人之奧援,給付車資予甲○○,核與被告與證人甲○○所約定,於到達目的地時始給付車資等情,尚屬一致。尚難僅因被告搭乘計程車時,無足夠之現金支付車資,亦未告知甲○○一情,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於上車前固曾打電話要求鍾玉美付車資,而為鍾玉美所
拒絕,惟證人鍾玉美於原審97年9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要坐計程車回來,都會先打電話來,我都跟他說你回來我不會幫你付車資,但每次我還是會幫他付車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已明確證述其口頭上雖拒絕為被告支付車資,但實際上仍會為被告代付車資等情。參以,本件被告乘車之目的地為其住處,證人鍾玉美雖於電話中拒絕為其支付車資,然因先前已有多次相似經驗,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其返家後,鍾玉美仍會代付車資,是其主觀上應無詐騙甲○○之故意。至於證人鍾玉美固因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搭乘計程車返家,由其支付車資感到不滿,而當場拒絕支付甲○○車資,然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之犯行無涉。況事後鍾玉美業將被告所積欠之車資2,000元支付予甲○○,業據證人鍾玉美、甲○○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並無對甲○○施用詐術或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在路上曾要求我向他家人謊報車
資是2,000元,我載他到他家,有2個人過來,其中1人就是鍾玉美,鍾玉美就罵被告,並問我車資是多少,我就告訴她,被告要我說車資是2,000元,但是實際車資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鍾玉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要求甲○○向其家人虛報車資,其行為固屬不該,然此要與被告是否向甲○○施用詐術行為無涉,要難僅因被告曾要求甲○○向其家人虛報車資,遽認被告曾向甲○○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搭乘甲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其身上並無現金足供支付車資料,然被告與證人甲○○所約定車資給付之方式,合於一般之交易習慣,且被告於返回高雄縣美濃鎮時,其家人亦已出面代為支付車資,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致甲○○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自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本院於此不再論列,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