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清潔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R六─八四二號清潔車,自國姓鄉長福村垃圾掩埋場出發,○○○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大長路五九四號前,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車道由 白阿坤 所騎乘牌照號碼FS七─七八七號重型機車,正準備由路邊駛入大長路,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及白阿坤所騎乘之機車,致白阿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劉德政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白阿坤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被害人白阿坤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投鑑字第八九0二七八號函及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該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遵守,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白阿坤因本件車禍引致頭胸鈍挫傷而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白阿坤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駕駛清潔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打電話報案,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劉德政坦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業據證人警員劉德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南投地檢署相驗卷第十七頁及背面),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件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其過失程度較為輕微,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三0號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誤罹刑章,犯後復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以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以五年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