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別名「 黃子淵 」名義承包丙○○、乙○○兩人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地震受損房屋重建工程之施工,詎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收受丙○○、乙○○兩人,轉交予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之混凝土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迄今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昌磊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訴外人丙○○、乙○○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丁○○所僱用之工人 陳金旺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多紙、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收受應轉交之貨款,且逃逸無蹤,其有將該貨款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載有明文。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須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侵占行為,即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行為人持有之代替物其所有權或處分權已移轉與行為人,行為人嗣對該代替物加以處分,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向丙○○、乙○○承包系爭新建房屋興建工程,而由其向昌磊公司訂購混凝土,因丙○○、乙○○未給付工程尾款,伊始未能付清混凝土貨款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丙○○證稱,「(是否曾委託丁○○代為施工建造房屋?)有。是在今年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又改稱約去年年底。」、「(如何其施工?)原本是請其搭鋼架,後要叫混凝土,因其專門包工,由其叫比較便宜,他叫我把鋼架及混凝土部分都交給他做,我想這樣比較便宜,就將混凝土部分工程交給他做,錢交給他,由他去跟混凝土公司結算。」、「(混凝土共叫多少?)我先叫了四、五十立方米,我已先與混凝土公司老闆結算清楚,之後丁○○有叫了二次,第一次我錢交給丁○○,他有將錢交給混凝土公司老闆,第二次我將錢交給丁○○,他沒有與老闆結算。」、「(總共委託丁○○坐了幾間房屋?)我與乙○○一起給丁○○做,各一棟房子。」、「(何時丁○○沒有再建造房子?)約在舊曆年接近過年時,人跑到台中,找不到人,後有帶混凝土公司之外務員到台中找到丁○○本人,他有開一張支票交給外務員,約定二十日後付款,但未兌現。」、「(將錢交給丁○○是請其轉交給混凝土公司或是要與其結算承包工程款?)是因丁○○向我包工程,我當然將錢交給丁○○由其去與混凝土公司結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證稱,「(有無委託丁○○建造房屋?)有,因其本來在建造我家隔壁的房子,我發覺他蓋的不錯才請他幫我建造。」、「(何時請其建造?)大約九二一地震後二、三個月時,因我房屋全倒。」、「(請其建造內容?)鋼架部分。」、「(有無其他部分?)沒有。」、「(混凝土部分有無請其施作?)無。混凝土公司外務自己來與我弟弟丙○○洽談,後丁○○告訴我們,混凝土由其包作,每立方米可便宜五十元。我們就同意由其負責混凝土部分。」、「(混凝土部分如何請混凝土公司叫貨?)之前有叫過集集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來做屋後的擋土牆,後隔壁說竹山這家的混凝土比較好,才改叫這家公司的混凝土。混凝土公司載過來二次,我們將錢交給丁○○,第一次丁○○有付錢給混凝土公司,第二次丁○○人就跑了。」、「(為何將混凝土的錢交給丁○○?)因丁○○說他承包我們的工程,要自己去與混凝土公司結算。所以才將錢交給他。」(參同上筆錄)。
(三)告訴代理人甲○○供稱,丙○○、乙○○二人原來作擋土牆時,有向我們叫一部分混凝土,他們有直接付錢,後來他們建房子時,丁○○就說丙○○、乙○○二人的房子已轉包給他建築,且他說在中寮有包了許多工程,要我們公司每立方米便宜五十元給他,我們就同意,承包後我有告訴丙○○、乙○○二人,丁○○我不認識,要交錢給丁○○時,須通知我們,第一次有通知,我們三方面就在一起點清楚有收到錢,第二次丙○○、乙○○二人沒有通知我,將錢直接付給丁○○,我們就找不到人,也沒有收到錢。證人丙○○稱,沒有這回事,他們直接在電話中已談好,第一次我們直接算錢給丁○○,混凝土公司之人剛好在場,丁○○就將錢當場交給混凝土公司。之後我們再叫的混凝土都有付錢(參同上筆錄)。據上足見,昌磊公司與證人丙○○、乙○○間之混凝土訂購契約乃因擋土牆興建而訂定,而於該擋土牆部分興建完成後,即已履行完畢;嗣丙○○、乙○○二人興建房屋時,因被告稱可為其等訂購而獲得較便宜之價位,經丙○○、乙○○二人同意後,即改由被告向昌磊公司訂購。是故,本案之混凝土訂購契約應係被告向昌磊公司訂定,要與丙○○、乙○○二人無涉。
(四)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丁○○否?)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名片是印 黃主淵 ....。」、「(何人跟甲○○叫混凝土?)是黃子淵叫貨的,我是負責抹水泥牆及磁磚,不是混凝土工程」、「(丙○○、乙○○家裡的工程是何人向甲○○叫貨?)是黃主淵承包,由他跟甲○○公司接洽,購買混凝土的」、「(如何付款?)錢都是乙○○與丙○○拿給黃主淵, 黃某 再與甲○○算。」(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十頁以次)。
(五)依偵查卷附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記載,其客戶代表人簽收欄內,均填寫有黃字,其上加劃一圓圈(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八頁以次)。而經訊之被告其亦稱,該送貨單確實為其所簽收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據之,昌磊公司送交混凝土至丙○○等二人新建房屋工地現場時,亦係由被告親自在工地現場收受無訛。
綜上情以觀,被告所辯伊係承包證人丙○○及乙○○等人之新屋興建工程,混凝土是伊叫貨,貨款伊向丙○○收取,再由伊支付予昌磊公司等情,應非虛構。從而,本件堪認被告與丙○○及乙○○等二人間之契約關係應歸類為承攬契約,且承攬範圍除原承攬之鋼架部分外,因丙○○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合意而擴及混凝土施作部分,至混凝土訂購契約則應認係存在於被告與昌磊公司間。是故,被告收受丙○○等二人交付之本案系爭現金八萬八千五百元應係承攬工程款之部分給付,依上述其間之契約關係自應認被告於收受之時即已獲取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被告嗣雖因資金運作發生困難,致未依其與昌磊公司間之混凝土訂購契約履行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惟亦僅係其與昌磊公司間民事糾葛而己,參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