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吳騰淵(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650號、91年度偵字第4340號、91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6樓,於民國89年3月20日解散,以下簡稱金源得公司),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為其擔任負責人職務之附隨義務,其與劉 再來 (已歿)均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銷貨事實,不得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詎其2人為協助廠商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金源得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澤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澤來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52之1號,以下簡稱福盛餘公司,其實際負責人 林家 如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於96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在上訴本院中)、鴻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昌公司)及順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鴻昌公司及順天公司涉案部分均未經起訴)間未有實際交易,竟由乙○○提供金源得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予 劉再 來,由 劉再來 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金額發票後,將之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幫助上開公司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計附表一所示公司共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14,753元(即34,462+171,077+9,214=214,753)。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乙○○上訴不合法部分: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本院卷第17頁可查,茲竟遲至今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係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公司登記資料,乃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就金源得公司與福盛餘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部分:㈠本件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函覆被告 林家如 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兌領明細,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㈡證人 謝慶明 、 梁月卿 、 陳仲高 、 劉圳岸 、 黃綢絲 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 梁敬絮 、 許富順 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乃上開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經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簽名確認,是其憑信性已有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就金源得公司與鴻昌公司、順天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部分:
㈠本件卷附鴻昌公司、順天公司負責人 吳業德 向稅捐稽徵機關
人員說明時所製作之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紀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吳業德接受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訪談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經其審閱訪查紀要內容無訛後,親自簽名、用印,是其陳述之憑信性已獲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㈡卷附鴻昌公司、順天公司負責人吳業德提出之支票存根9紙
,係屬證物,非供述證據,係以該支票存根本體之存在,用以證明發票人確有簽發支票之事實,自得引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函覆鴻昌公司、順天公司用以付
款之支票兌領明細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Ⅰ、被告乙○○部分: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虛開不實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辯稱:我雖為金源得公司之負責人,惟我於公司成立後,即因罹病返回台南就養,實際業務多由劉再來負責,並由劉再來開立金源得公司之發票,我對金源得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知情,我住院時曾要求將公司過戶給劉再來,但劉再來表示不會亂開發票,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1頁、第423頁)。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自87年8月4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擔任金源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而其平日就將公司之印鑑章及發票交由劉再來行使、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供稱:金源得公司之發票都由劉再來開立,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亦放在公司交由劉再來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2頁)。又金源得公司於88年5月間與澤來公司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惟無買受人澤來公司出具之貨品簽收單可憑,亦無買受人確實付款之交易憑證足佐,自難認上開買賣為真。而澤來公司曾持上開金源得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營業稅3萬4千4百62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
5月15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27779號函在卷可稽(見函查資料卷第159頁),故被告乙○○容任劉再來開立上開金源得公司之發票,幫助澤來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源得公司於87年間與福盛餘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1至2-4所示之交易,雖據共同被告即福盛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如供稱:福盛餘公司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所為交易,係以福盛餘公司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票號分別為H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14紙(以下簡稱合庫高雄分行之14紙支票)用以付款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2頁),並主張:上開支票嗣經劉再來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故上開支票縱均由第三人提示兌領,亦與常情無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2頁),惟:
⒈同案被告即福盛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如供稱用以支付
貨款之前開14紙支票,除其中票號HC0000000號支票因傳票裝訂遮蔽票背記載,而無法辨識提示兌領銀行;其中票號HC0000000號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外,其餘票號HC000000
0號支票1紙則經案外人 林玉霞 於87年9月25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0000
000號支票2紙則經案外人謝慶明於87年10月31日自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0000000號支票2紙則經案外人梁月卿於87年11月10日自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0000000號支票2紙則經案外人 胡惠鳳 於87年11月11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號支票1紙則經案外人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0日自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3紙則經案外人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月21日、87年9月30日、87年10月6日自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示兌領;票號HC0000000號支票1紙則經案外人黃綢絲於87年11月10日自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提示兌領之事實,分別有卷附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函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2月27日90高市稽核字第13102號函文之支票明細表1件、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90年11月16日(90)合金北高存字第218號、第216號、第217號、第215號函、第219號、第21
4號函各1件、世華銀行鳳山分行90年11月29日(90)世鳳山字第0125號函1件、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0年11月14日90高銀大字第1698號函1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0年11月16日高銀營字第239號函1件、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0年11月22日(90)農鳳營字第309號函1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90年11月20日90.11.20一灣字第467號函
1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90年11月15日路存字第9000293號函1件足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4頁、第23頁、第44頁、第61頁、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第24頁、第38頁、第83頁、第111頁、第60頁、第75頁),是以上開支票均非由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上開支票兌領人均非自劉再來取得支票乙情,則據:
⑴證人謝慶明(即上開票號H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
提示兌領人)證稱:該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係供伊使用,…被告林家如於87年間曾向伊調兩批酒,一批是藍牌35年威士忌,一批是葡萄酒,…伊都叫被告林家如「林姐」,…伊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均無往來,也不認識各該公司負責人,伊只與被告林家如有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31頁、第34頁),足見上開支票2紙乃被告林家如向證人謝慶明買酒之貨款,而與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之貨款無涉。被告林家如固辯稱:伊不喝酒亦不買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2頁),惟證人謝慶明就被告林家如購酒之時間、數量、品名均已證述綦詳,且核與上開支票2紙乃同日簽發用以付款(發票日均為87年10月31日),付款金額與酒價尚屬相當(上開支票之面額分別為110,400元、24,000元)等情一致,故認證人謝慶明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同案被告林家如之前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梁月卿、梁敬絮(即上開票號HC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則證述:該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係供梁敬絮使用,梁敬絮(即高粲工程公司負責人)係其下包商,即新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邱協成 取得上開福盛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邱協成工程款之支票2紙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51頁、第56頁);證人許富順(即上開票號H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陳仲高亦證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胡惠鳳之帳戶係供許富順經營毅昌五金行生意往來之用,許富順所提示兌領,由福盛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乃新興工程公司負責人邱協成透過陳仲高向許富順調現至明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95頁、第104頁),顯見上開支票4紙均為案外人邱協成自福盛餘公司所取得,而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毫無關聯。是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家如辯稱:上開支票4紙乃福盛餘公司用以支付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之貨款,嗣經劉再來持以向他人調現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證人黃綢絲(即上開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
)則證稱:我所持有之支票係劉圳岸向伊購買中古冷氣用以付款之支票,伊與福盛餘公司、金源得公司均不相識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93頁);另證人即利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圳岸(亦即上開票號HC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復證稱:上開支票是我承作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之廚房設備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伊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並無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13號卷第118頁),故上開支票2紙乃劉圳岸自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而與澤來公司、金源得公司無關之事實亦臻明確。
⑷證人即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燭宏 (偏名 吳鎮佑 ,
即上開票號H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人)亦證稱:上開支票3紙乃伊於87年間與福盛餘公司換票所取得,我持上開支票前往票貼兌現,…我亦曾持福盛餘公司的支票與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協成換票,…我亦曾與利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圳岸換票,…當時我的公司與福盛餘公司、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新興工程有限公司均互相換票週轉資金,…我不認識金源得公司負責人乙○○,…我與澤來公司並無換票周轉情事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㈡第340頁、第341頁、第342頁)。足徵同案被告林家如以福盛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均為其用以與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利風企業有限公司、新興工程有限公司票貼調度資金,而與金源得公司間之交易無關。
⒊綜上,上開交易均未經福盛餘公司如實付款,顯屬虛偽交
易,而福盛餘公司仍持上開發票全數充作進貨憑證,逐一申報扣抵營業稅,計共逃漏營業稅171,077元乙節(即發票稅額欄總和39,273+44,130+43,837+43,837=171,077),則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20日高市稽核字第091001650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378頁)。故被告乙○○與劉再來開立虛偽發票交予福盛餘公司以之扣抵進項稅額,幫助福盛餘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金源得公司於88年間與鴻昌公司、順天公司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及編號4-1至4-8所示之交易,固據鴻昌公司及順天公司負責人吳業德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1至3-9及編號4-1至4-8所示發票係伊將船隻送交高楠造船廠修理,為購置修理船隻所須之鐵板所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金源得公司與鴻昌公司間所為交易,係由鴻昌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5日、88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284,864元、352,798元,並開立發票日為88年10月31日、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10日面額各為910,350元、939,750元及547,016元之支票以為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金源得公司與順天公司間所為交易,係由順天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為88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522,375元、521,43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88年12月10日、面額各為545,038元、622,188元、290,158元之支票3紙以為付款等語,並有營業人取得進貨發票訪查紀要2件、支票存根9紙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第169頁、第171頁),而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0年3月16日(90)合金蘇營字第0271號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59頁),惟核鴻昌公司用以支付之現金及票款總額僅3,034,778元,顯與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發票之交易總額4,518,818元不符;而順天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買賣價款,經核算則僅3,299,154元,亦與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發票之交易總額4,695,557元不合,其間差額更分別高達1,484,040元、1,396,403元,足認鴻昌公司、順天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買賣現金及票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1至3-9、編號4-1至4-8所示交易無關,上開買賣應屬虛偽交易,而鴻昌公司、順天仍持上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分別逃漏營業稅9,214元(即1,762+2,757+994+3,701=9,214),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4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51005094號函在卷足憑(見函查資料卷第13頁)。故被告乙○○開立虛偽發票幫助鴻昌公司、順天公司以之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與劉再來共同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澤來公司、福盛餘公司、鴻昌公司、順天公司等買方公司,使其得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用以扣抵營業稅,合計被告乙○○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214,753元(即34,462+171,077+9,214=214,753)。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金刑上限之變更: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9年4月26日、95年5月24日業經兩次修正,其中89年4月26日僅修正該法第3條條文,惟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則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罰金上限新台幣15萬元,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科刑。
(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罰金刑下限之變更: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實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刑法規定科刑。
(三)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填載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之提供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被告乙○○所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牽連犯條文之變更:又被告乙○○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惟被告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冊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乙○○與劉再來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原條文文字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就本案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其與劉再來均為共同正犯,是並無法律變更可言,併此敘明。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統一發票係用以證明事實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與劉再來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填載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之提供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由享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毅公司,負責人劉再來)、苑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苑文公司,負責人甲○○)、雄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欣公司,負責人甲○○)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扣抵營業稅,進而逃漏營業稅;又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萬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富公司,負責人 林寬仁 )、益榮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林寬仁,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林寬仁無罪,現在上訴本院中)、易宣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宣公司,其前後期負責人為 高明輝 、 王國彰 ,其2人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於96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無罪,現在上訴中)、哈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佛公司,負責人 黃適時 ,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天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貴公司,負責人 陳茂強 ,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高楠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楠公司,負責人 楊忠信 ,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
1號判決無罪,現在上訴本院中)、德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先公司)、國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煌公司)、 永強 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強熱 處理公司,負責人 王嘉聲 ,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確定)、信新工程行、本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昭公司,負責人 陳明昇 ,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健昌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昌公司)、利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宙公司)、僑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暉公司)、 尚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豐公司)、 震岳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岳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之前揭行為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何清 和、 陳兒爵 、 林家瑩 、 謝肇明 、陳茂強等人之證詞,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銀行函覆交易明細等為論據。
三、經查:
(一)就被告乙○○經營之金源得公司是否持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各該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部分:
㈠金源得公司與享毅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金源得公司有無持之扣抵進項稅額:
⒈金源得確曾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所示期間,自享毅
公司購入木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伊係向享毅公司買貨再賣給別人作為板模的材料等語(見偵字第1465
0號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並有享毅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送貨簽收單3張及進貨付款轉帳傳票3紙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
8頁、第11頁、第15頁、第7頁、第12頁、第14頁),應認屬實。
⒉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1號、1-6至1-8號所示交易,固
提出享毅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為佐據,然經遍查本案卷證,均查無享毅公司就上開交易所製發之統一發票,亦無證據顯示金源得公司有何持用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持上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㈡金源得公司與苑文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交易是否真實,有無持之扣抵進項稅額:
經遍查本案卷證,均查無苑文公司就上開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金源得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情事,縱被告乙○○就上開交易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以為說明,亦不得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犯罪。
㈢金源得公司與雄欣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1至3-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有無持之扣抵進項稅額:
查公訴人就上開交易既未提出發票以供本院查核,經遍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認金源得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推斷。是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既未能舉證有何不實之交易,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此部分之逃漏稅犯行。
(二)就被告乙○○經營之金源得公司有無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㈠金源得公司與萬富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1、1-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萬富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之事實,有金源得公司於88年1月26日、88年2月10日開立發票各1紙,及由金源得公司出具之88年1月26日送貨單、88年2月10日估價單各1紙,暨由萬富公司簽發,用以付款,發票日分別為88年2月16日、88年2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29日、88年5月31日,票號分別為TH167342號、TH167345號,面額分別為748,204元、964,425元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按(見證物卷㈠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觀諸上開估價單、送貨單均經簽收人員簽字,並均經萬富公司簽發本票付款,應認屬實。
㈡金源得公司與益榮興業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1、2-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益榮興業公司間所為上開交易之銷項全部為免稅銷售額,當期進項稅額依法全數不得扣抵,故上開進項統一發票實際尚無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已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6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50001223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函查資料卷第200頁),是上開發票既未經益榮興業公司持以行使扣抵營業稅,則金源得公司自無何協助逃漏稅之犯行。
㈢金源得公司與易宣公司就附表三編號3-1至3-3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公司與易宣公司於88年10月間所為之上開交易已經易宣公司持坤星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票號BJB0000000號,面額2268,000元之支票)用以付款,嗣於被告乙○○向易宣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再經易宣公司負責人高明輝分次以現金兌付等情,已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高明輝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至明(見偵字第14
650號卷第149頁),核與證人 謝東炎 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持高明輝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安公司)調現,並帶高明輝到苗栗取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149頁,至於謝東炎涉嫌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9日作成92年度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㈡第275頁),另唐安公司負責人 盧惠敏 於他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向謝東炎訂購木材,並給付現款予謝東炎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25頁、第47頁),復有卷附支票影本1紙足憑(見偵字第1465
0號卷第172頁),足見易宣公司負責人高明輝供稱:伊所取得用以支付金源得公司貨款之客票,經謝東炎協助向唐安公司周轉調現乙節,應為可採,是以上開交易係屬真實,已臻明確。
㈣金源得公司與哈佛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哈佛公司所為上開交易,訊據被告乙○○供稱:上開交易係由坤鴻公司負責人 何清和 出貨,又金源得公司之業務均由劉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原審卷㈡第217頁、第41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再來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公司)有些木材係委託代工工廠賣出,因代工工廠沒有使用發票,故由公司開發票給客戶,(公司之)代工工廠包括坤鴻公司的何清和,何清和的下包商則有哈佛公司、天貴公司、信新工程行、健昌公司、僑暉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8
3頁),另證人即坤鴻公司負責人何清和亦證稱:我曾幫劉再來代工,…我收到錢後會先扣下工資,將木材款項交給劉再來等語(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299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1張、哈佛公司工程發包契約暨請款紀錄、報價單各1件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應認真實。
㈤金源得公司與天貴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1、5-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經由劉再來將木料交予坤鴻公司何清和代工後,透過坤鴻公司與其下包商天貴公司交易上開加工木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如前(見原審卷第217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再來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何清和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83頁,偵字第14
650號卷第299頁背面),本件附表三編號5-1、5-2號所示交易並有訂購單1紙、統一發票2張、估價單(即送貨單)2張、天貴公司轉帳傳票4張、天貴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第11
1頁、第112頁、第114頁),經核上開發票、送貨單所示之貨物品名、數量及發票與轉帳傳票所示金額均相符,而天貴公司上開帳戶存摺所示之現金支出數額亦足支應上開貨款,可認上開交易為真。
㈥金源得公司與高楠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至6-6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查上開交易業經金源得公司於88年11月21日、88年11月23日、88年11月25日、88年11月27日、88年11月28日出貨,並經高楠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4日、89年
2月1日支付現金10萬元、40萬元、46萬元,並另以客票
1紙支付貨款505,000元,餘款405,000元則由金源得公司分別於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26日向高楠公司調借之205,000元(此筆款項係以發票人為郭發明、發票日為88年11月16日、票號HC0000000號、面額205,000元之支票給付)、20萬元(此筆款項係自高楠公司負責人楊忠信之妻 黃讚美 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支付)相互扣抵等情,有卷附交貨簽收單6張、高楠公司轉帳傳票3張及88年12月15日、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4日、89年2月1日之貨款簽收單各1紙、借據2張、支票影本1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1份,暨高楠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1件足憑(見證物卷㈢第89頁、第74頁、第82頁、第85頁、第83頁、第86頁、第84頁、第87頁,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36頁,證物卷㈢第114頁),可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無訛。
㈦金源得公司與德先公司就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德先公司間所為上開交易,據德先公司負責人 劉德銘 於原審結證稱:我於上開期間與瑞士ABB公司簽立通宵六號機工程契約(連工帶料),我則與金源得公司之 侯榮華 先生接洽(上開交易),…材料送到工地後,由我本人點收,並馬上付現等語(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40
2頁、第408頁、第399頁背面),而侯榮華為劉再來之友人,金源得公司之業務多由劉再來經手接洽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29頁、第217頁),並有統一發票3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12月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19頁、第117頁),可見德先公司負責人劉德銘已能清楚供述上開交易之緣由及進行方式,已足認上開交易係屬實在。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自不得僅憑上開交易係以現金給付,即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推定。
㈧金源得公司與國煌公司就附表三編號8-1至8-5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⒈就附表三編號8-1、8-2、8-3、8-4號發票所示交易,
據證人即國煌公司負責人 陳坤福 結證稱:國煌公司需要平台船承載吊車用以做為海中基椿打設之工作平台,船由高楠公司設計,鐵材則由國煌公司提供,…當時是為了「國煌八號」船(原名正宏財三號)而購買鐵材,…鐵材係待港務局核准後,才由國煌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被告乙○○購入,此次交易係由一位郭先生(即 郭海明 )介紹,鐵材則是直接送到高楠公司的造船廠,…伊計付款給被告乙○○3次,金額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30萬元,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字第4340號卷第51頁),並有統一發票
4紙、國煌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高雄港務局88年7月15日88高港航技字第15201號函附「正宏財三號」(嗣更名為國煌八號)船舶之施工說明書1件、國煌八號船舶登記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4340號卷第41頁、第65頁、第59頁、第57頁),上開交易應屬實在。雖證人陳坤福證述之付款總額僅160萬元,與發票所載含稅貨款總額1,680,100元稍有差距,然已十足支付扣除稅額後之貨款160萬元,再佐以金源得公司確有依票面金額折讓相當成數後,要求廠商以現金付款,俾以周轉之例,有證人即永強熱處理公司負責人王嘉聲之證詞足參(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
6頁),是尚難以國煌公司之存摺領現金額與發票含稅總額有異,即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推斷。
⒉就附表三編號8-3號所示交易,公訴人除提出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以為佐證外,並未提出發票以供本院查核,縱被告乙○○未就上開交易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為證明,亦不得僅憑上開查核清單遽認該發票所示交易非屬實在,故公訴人之前開主張因欠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憑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㈨金源得公司與永強熱處理公司就附表三編號9-1、9-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永強熱處理公司間所為上開交易係屬實在,業據證人即永強熱處理公司負責人王嘉聲證稱:永強熱處理公司向金源得公司購買亞硝酸鈉,(該交易)係透過榮大公司張先生(即 張永添 )介紹,嗣由劉再來前來收款,(於收款時)當場給發票,我係付現、拿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因為金源得公司要求我給付現金,上開交易貨款我均分別以2次付現,照票面金額折(讓)30%,…付款時係由被告乙○○本人領款,由乙○○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等語(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並有永強公司原用以付款之合作金庫烏日支庫支票
2紙(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7日、89年2月17日,票號分別為DG0000000號、DG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87,70
0元、787,500元)、合作金庫烏日分行90年3月7日(90)合金烏總字第00167號函1件、永強熱處理公司設立於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支出傳票2張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2
9頁、第130頁,偵字第4710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㈡第394頁),是以上開交易為真之事實已甚明確,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虛偽交易情事。
㈩信新工程行是否曾持金源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1、10-2號所示發票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查信新工程行已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所申報可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則已逾2年之保存期限,故無從得悉信新工程行是否曾持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乙節,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5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50012700號函覆在卷(見函查資料卷第161頁),是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信新工程行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乙○○有何幫助信新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行。
金源得公司與本昭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1-1至11-15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⒈查本昭公司並未持附表三編號11-1至11-7號之發票,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22200號函附本昭公司進項歸戶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函查資料卷第287頁),是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昭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以金源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號所示發票,幫助本昭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
⒉又本昭公司於87年、88年間曾向金源得公司購買鐵板之事
實,則據證人即本昭公司負責人陳明昇證稱:本昭公司於87年、88年間曾由公司採購人員 黃新惠 、 林雅卿 與金源得公司接洽,購買鐵板,貨物均送往三重市○○○路○○○巷○○號工廠或(本昭公司位於)五股之倉庫,貨到後當日或翌日就來收現金,錢都是由公司帳戶支出等語(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昭公司會計黃新惠結證稱:本昭公司與金源得公司間之交易原由本昭公司前任負責人 張輝陽 接洽,嗣因張輝陽於87年11月間過世,張輝陽之妻(即伊丈夫之胞姐) 陳明玉 就 拜託伊 等(接手經營),伊也跟金源得公司交易,陳明玉並拿了一筆現金40
0多萬元給伊(用以支付廠商貸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4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11張、送貨單5張及陳明昇書立之說明切結書2份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
137頁、第140頁、第135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㈡第392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昭公司與金源得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情事,自難僅以本昭公司係以現金付款乙情即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論斷。
金源得公司與健昌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健昌公司間所為上開交易,據證人即健昌公司負責人林家瑩證稱:伊係透過木材加工廠坤鴻公司向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購買原木,錢是付給坤鴻公司承辦人,由坤鴻公司將(木材)角料寄給伊,伊再將錢匯給坤鴻公司,‧‧伊也曾向森全公司購買木料調貨,…,當初發票寄來時,因會計小姐不知是那家公司的,就直接入帳,伊均係直接與何清和、陳兒爵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228頁背面、第247頁),核與證人何清和證稱:
伊做木材代工,…因劉再來說沒有客戶,伊遂與健昌公司聯絡(與健昌公司交易),伊自健昌公司收到的100多萬元扣掉工資後都交給劉再來,發票是劉再來拿給伊,伊再交給健昌公司等語,及證人即森全公司負責人陳兒爵證稱:何清和請伊幫忙找客戶,伊也是找到健昌公司,木材係由伊請貨運行送到健昌公司,(付款)支票則存入森全公司,由何清和先向伊拿現金等語均相符(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299頁背面、第300頁),同案被告劉再來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亦供稱:我與何清和之坤鴻公司下包商健昌公司間確實有買賣存在等情至明(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而金源得公司因積欠森全公司債務,故將上開付款支票交由森全公司提示兌領乙節,亦有被告乙○○簽立之代款代償委託書1份在卷足佐(見證物卷㈠第148頁),復有卷附發票1紙、健昌公司負責人林家瑩出具之說明切結書、報告書各1份、送貨單7張、及健昌公司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6紙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46頁、第147頁,偵字第14650號卷第272頁,證物卷㈡第49頁、第45頁),堪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並無虛偽交易情事。
金源得公司與利宙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3-1、13-2號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查利宙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金源得公司購入鐵板及不鏽鋼板,經金源得公司以現金折扣價出售,由利宙公司於貨到時支付現金給付,並簽立送貨單,再由金源得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1、13-2號所示發票以為憑證之事實,有利宙公司負責人 吳泰宏 於89年10月21日出具之說明書1份、發票2紙、送貨簽收單2紙、現金支出傳票2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204頁,證物卷㈠第154頁、第
155頁),經核上開發票、送貨簽收單及支出傳票所載金額、數量均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金源得公司與利宙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情事,應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
金源得公司與僑暉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僑暉公司因承○○○鄉○○村道路災修工程及梅東村等三村農路改善工程,而透過 郭益誠 於88年9月2日向金源得公司購得模板1批,並由郭益誠先以其設立於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50萬元,暨零用現金25,210元先行付款予金源得公司,嗣再由僑暉公司償付郭益誠現金25,210元,並簽發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22日,票號N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郭益誠用以付款等情,業據僑暉公司負責人 游登凱 於89年6月26日出具說明書敘明上開交易經過,有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證物卷㈠第17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再來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我與浦鄉公司 陳明惠 之下包商僑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由我直接開發票給下包商乙節,及被告乙○○供稱:本件交易係由浦鄉陳明惠由劉再來之朴子廠出貨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第269頁),復有卷附發票1紙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7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足認上開交易為實在。
金源得公司與尚豐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5-1至15-4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上開交易係尚豐公司向金源得公司購入板模用之木材,由尚豐公司員工 丁豐裕 點收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貸款,並經領款人簽收之事實,有卷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89年7月12日丁豐裕談話筆錄1份、發票1紙及現金支出傳票1張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78頁、第179頁),經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與發票所載貨款金額相符,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再來則均供稱:尚豐公司為浦鄉公司之下包商,該交易係由浦鄉公司陳明惠自劉再來之朴子廠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00頁、第
28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自不得僅以上開交易均由現金付款,即遽為對被告乙○○之不利推斷,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難認明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且被告乙○○及買方公司均已就交易經過詳為陳述,則應可推認上開交易尚屬非虛。
金源得公司與震岳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6-1、16-2所為交易是否真實:
據證人即震岳公司負責人 蔡聰銘 結證稱:該公司於88年8月間向金源得公司購買建築用之板模及木材,並應金源得公司之要求先於同年9月間支付稅款5萬元,其餘貨款10
0萬元則於88年11月間自該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款以為支付等語,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89年6月30日蔡聰銘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證物卷㈠第181頁),並有卷附發票1紙、轉帳傳票1張足憑(見證物卷㈠第182頁),而震岳公司亦為浦鄉公司陳明惠之下包商,其所購入之木料均由劉再來之朴子廠出貨乙情,則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再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83頁),應認屬實。既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交易有何違常之處,即不得僅憑震岳公司係以分次付現之方式支付貨款,即遽予推認上開交易違背商場交易慣例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為對被告乙○○不利之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經營金源得公司期間,就附表三所示上開交易,經查並無不實登載交易憑證,從事虛偽不實交易情事,亦查無買方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情,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各該交易,涉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交易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就被告乙○○涉犯附表一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金源得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實際交易往來,竟與劉再來共同開立金源得公司之發票共同開立不實金額之銷貨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徵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附表一所示交易均推稱係由已經死亡之劉再來處理,所供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僅214,753元,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至涉犯附表二、三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就被告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就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1-6至1-8、編號2、編號3-1、3-2、附表三編號8-3、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1、1-2部分之交易,原審認「固提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為佐據,然經遍查本案卷證,均查無……公司就上開交易所製發之統一發票,亦無證據顯示……公司有何持用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上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然依營業稅務流程,必須公司行號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後,方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建檔。亦即,只要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必係該公司業已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審不察,遽為上開認定,其違誤至為明顯。(二)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0-1、10-2號部分交易,原審固認「查信新工程行已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所申報可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則已逾2年之保存期限,故無從得悉信新工程行是否曾持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乙節,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在卷,是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信新工程行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乙○○有何幫助信新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此一部分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審之認定,亦顯有違誤。(三)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1-
2號、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2等部分之交易,或僅係以簽發本票支付貨款,或先簽發本票,再以分批付現之方式支付貨款,其付款方式,有違商業上以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之交易慣例。該等交易,雖或有轉帳傳票、或有簽收單據、或有估價單及送貨單等憑證可佐,惟該等憑證均係當事人雙方可輕易製作,亦難以之為該等交易為真實之證明。原審遽認上開交易均為真實,亦有違常理。(四)就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附表三編號13-1、13-2號部分,僅有轉帳傳票及送貨簽收單,更不足以證立係屬真實之交易,原審所為該等交易為真實之認定,偏離常理甚遠。(五)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6-1至6-6號部分,原審雖認「查上開交易業經金源得公司於88年11月21日、88年11月23日、88年11月25日、88年11月27日、88年11月28日出貨,並經高楠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4日、89年2月1日支付現金10萬元、40萬元、46萬元,並另以客票1紙支付貨款205,000元,餘款405,000元則由金源得公司分別於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26日向高楠公司調借之205,000元(此筆款項係以發票人為郭發明、發票日為88年11月16日、票號HC0000000號、面額205,000元之支票給付)、20萬元(此筆款項係自高楠公司負責人楊忠信之妻黃讚美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支付)相互扣抵等情,有卷附交貨簽收單6張、高楠公司轉帳傳票3張及88年12月15日、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4日、89年2月1日之貨款簽收單各1紙、借據2張、支票影本1紙、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1份,暨高楠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1件足憑,可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無訛」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證人 楊文敏 於偵查中證稱:「我4年前就不管公司的事」、「我離開公司時,公司的營運就不好」等語。是以,高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則何來大筆現金支付貨款?參以高楠公司自88年9月至11月間,以現金支付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及達煌公司計300萬之貨款,均無銀行存摺及收入來源可供查證,而其轉帳傳票上核准章「楊文敏」,亦非證人楊文敏所蓋等情,益證上開交易非屬真實。(六)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1至7-3號、編號8-1至8-4號、編號11-1至11-15號、編號13-1、13-2號、編號15-1至15-4號、編號16-1、16-2號等部分之交易,均以現金支付貨款,顯有違簽發遠期支票以為週轉之商業交易慣例,均難認謂係屬真實交易。(七)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1至3-3號部分,原審雖認「金源得公司公司與易宣公司於88年10月間所為之上開交易已經易宣公司持坤星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票號BJB0000000號,面額2,268,
000元之支票)用以付款,嗣於被告乙○○向易宣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再經易宣公司負責人高明輝分次以現金兌付等情,已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高明輝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至明,核與證人謝東炎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持高明輝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安公司)調現,並帶高明輝到苗栗取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149頁,至於謝東炎涉嫌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9日作成92年度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唐安公司負責人盧惠敏於他案偵查中亦證稱:
伊曾向謝東炎訂購木材,並給付現款予謝東炎等語,復有卷附支票影本1紙足憑,足見易宣公司負責人高明輝供稱:伊所取得用以支付金源得公司貨款之客票,經謝東炎協助向唐安公司周轉調現乙節,應為可採,是以上開交易係屬真實,已臻明確」云云。惟高明輝既係以客票支付貨款,則由被告乙○○逕向金融機構提示即可,何須由高明輝再向被告乙○○分次以現金兌付?又唐安公司負責人盧惠敏係證稱「支付貨款」予謝東炎,與謝東炎證稱協助高明輝向唐安公司「周轉調現」之證詞,明顯不相符合,何來可採之處?是原審之認定,非無違誤。(八)就附表三編號4、編號5-1、5-2號等部分之交易,原審認「金源得公司與哈佛公司所為上開交易,訊據被告乙○○供稱:上開交易係由坤鴻公司負責人何清和出貨,又金源得公司之業務均由劉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原審卷㈡第217頁、第41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再來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公司)有些木材係委託代工工廠賣出,因代工工廠沒有使用發票,故由公司開發票給客戶,(公司之)代工工廠包括坤鴻公司的何清和,何清和的下包商則有哈佛公司、天貴公司、信新工程行、健昌公司、僑暉公司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坤鴻公司負責人何清和亦證稱:伊曾幫劉再來代工,…伊收到錢後會先扣下工資,將木材款項交給劉再來等語,並有統一發票1張、哈佛公司工程發包契約暨請款紀錄、報價單各1件在卷足憑,應認真實」、「金源得公司經由劉再來將木料交予坤鴻公司何清和代工後,透過坤鴻公司與其下包商天貴公司交易上開加工木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如前,核與共同被告劉再來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何清和證述在卷,均如前述,本件附表三編號5-1、5-2號所示交易並有訂購單1紙、統一發票2張、估價單(即送貨單)2張、天貴公司轉帳傳票4張、天貴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上開發票、送貨單所示之貨物品名、數量及發票與轉帳傳票所示金額均相符,而天貴公司上開帳戶存摺所示之現金支出數額亦足支應上開貨款,可認上開交易為真」云云。惟除非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經國稅局註記,否則均須領用統一發票。是劉再來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之認定有所違誤。(九)就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原審雖認「僑暉公司因承○○○鄉○○村道路災修工程及梅東村等三村農路改善工程,而透過郭益誠於88年9月2日向金源得公司購得模板1批,並由郭益誠先以其設立於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50萬元,暨零用現金25,210元先行付款予金源得公司,嗣再由僑暉公司償付郭益誠現金25,210元,並簽發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22日,票號N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郭益誠用以付款等情,業據僑暉公司負責人游登凱於89年6月26日出具說明書敘明上開交易經過,有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核與同案被告劉再來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伊與浦鄉公司陳明惠之下包商僑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由伊直接開發票給下包商乙節,及被告乙○○供稱:本件交易係由浦鄉陳明惠由劉再來之朴子廠出貨乙情相符,復有卷附發票1紙在卷足憑,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足認上開交易為實在」云云。惟果如原審上開推論,則此一部分交易之中間人郭益誠並無任何獲利之處,卻須負擔僑暉公司未付款之風險,如此損己利人之生意,試問有哪位商人願意為之?是原審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十)再佐以金源得公司自88年7月起迄88年12月止,所開立發票計16,068,833元,而其資本額僅200萬元,則被告乙○○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堪以認定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
(一)本院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經函覆:㈠「專案調檔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由買賣雙方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資料組成,賣方申報銷項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格式代號為31;買方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折抵營業稅之格式代號為21。賣方向稽徵機關申報銷項三聯式統一發票表,買方不一定將該筆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㈡附件1所示係「以賣方為主列印之查核清單」,該清單係銷售人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向本局申報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國煌工程有限公司將該
5筆統一發票所載明之稅額申報扣抵與否無法於該清單判讀。經列印逐筆發票明細,得知國煌工程有限公司有申報扣抵該5筆發票。㈢附件2所示係「以買方為主列印之查核清單」,該清單係買受人達煌有限公司向本局申報之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資料,「扣抵狀況」欄代號1代表進項可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銷售人全揚資訊有限公司有將該10筆發票銷售明細向本局申報扣抵與否無法於該清單判讀。經列印逐筆發票明細,得知全揚有限公司有申報發票銷售明細表。有該局97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349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本院卷第75頁至第96頁足憑,可見檢察官認定「依營業稅務流程,必須公司行號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後,方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建檔。亦即,只要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必係該公司業已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實有誤會;何況該覆文附件1所示之5筆統一發票明細,原判決已經敘明確實有此交易,並非假交易,而附件2部分,與被告乙○○無關,因此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二)商場上之交易方式,因人而異,亦常因現金交易可獲取較大之折扣,故簽發本票支付貨款,或先簽發本票,再以分批付現之方式支付貨款,難謂有違商業上以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之交易慣例,何況該等交易,有轉帳傳票、簽收單據、估價單及送貨單等憑證可佐,可作為該等交易為真實之證明,故檢察官以惟該等憑證均係當事人雙方可輕易製作,亦難以之為該等交易為真實之證明,尚嫌速斷。(三)資本額之多寡,當然對於其營業額之大小有所影響,但並非一成不變,公司之營運,如資金之需求有管道可取得,未嘗不可有1元之資本做10元之生意,故檢察官以金源得公司自88年7月起迄88年12月止,所開立發票計16,068,833元,而其資本額僅200萬元,而推定被告乙○○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亦嫌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被告吳騰淵(原名甲○○,下同)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淵為苑文公司、雄欣公司之負責人(苑文公司、雄欣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其明知與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使用如附表四、六所示萬富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復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如附表五、七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金源得公司、達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煌公司,負責人 陳俊誠 ),使如附表五、七所示各該公司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幫助如附表五、七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騰淵之前開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則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騰淵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20日高市稽核字第0910016508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騰淵固坦承其為苑文公司、雄欣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犯行,辯稱: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交易均係真實買賣,均以客票或現金付款,然伊於8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苑文公司盤讓給 郭忠精 ,將雄欣公司盤讓給 王文喜 ,且我於經營上開公司期間所聘僱之公司經理人 周武雄 已經去世,故我除能提出部分付款憑據外,其餘憑證現已無處可尋等語(見偵字第14650號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58頁、第77頁、第107頁、第201頁、原審卷㈡第41
1頁)。
五、經查:
(一)被告吳騰淵經營之苑文公司有無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1至1-8號所示萬富公司開立之發票,逃漏營業稅:
㈠苑文公司公司與萬富公司間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交
易之事實,有萬富公司開立之88年2月8日,銷售總額(含營業稅)639,450元之發票1紙、由苑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2月8日、票號CH217657號、面額為639,450元之本票1紙,及苑文公司88年5月15日轉帳傳票1紙在卷可按(見證物卷㈠第17頁、第18頁),應認係屬真實交易。
㈡又附表四編號1-1至1-4號、1-6至1-7號所示苑文公司
與萬富公司間之交易,均因逾核課期間而查無申報檔案及銷貨發票,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135號函可稽(見函查資料卷第92頁、第93頁),上開交易發票既均未有證據足資證明業經提出行使,用以扣抵營業稅,即均難認苑文公司有何使用上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被告吳騰淵經營之苑文公司有無虛偽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幫助金源得公司、達煌公司逃漏營業稅:
㈠金源得公司曾否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
查公訴人就上開交易除提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外,並未提出發票以供本院查核,經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金源得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情事,自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縱被告吳騰淵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為說明,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吳騰淵不利之認定。
㈡苑文公司與達煌公司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交易是否真實:
查苑文公司與達煌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之事實,有苑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及達煌公司用以付款,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面額1,386,000元之本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99頁),並由達煌公司分別於88年5月10日支付現金186,000元,再於88年5月30日、88年6月10日、88年6月20日、88年6月30日、88年7月10日、88年7月30日各給付現金20萬元現款用以支付上開本票票款,且經被告吳騰淵親收,亦有卷附簽收單據1份可稽(見證物卷㈠第28頁),應屬真實交易。
(三)被告吳騰淵經營之雄欣公司有無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1至1-6號所示萬富公司開立之發票,逃漏營業稅:
上開附表六編號1-1至1-6所示雄欣有限公司與萬富公司間之交易,均已因逾核課期間而查無申報檔案及銷貨發票,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135號函可稽(見函查資料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證雄欣公司曾提出上開發票用以扣抵營業稅,自難認雄欣公司有何使用上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
(四)金源得公司曾否持附表七編號1-1至1-2號所示雄欣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查上開交易除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外,公訴人既未提出發票以供本院查核,經遍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認金源得公司有何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情事,自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縱被告吳騰淵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為說明,亦不得執此遽為對被告吳騰淵不利之推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既均無法證明被告吳騰淵於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期間有何以不實會計憑證扣抵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騰淵何其他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騰淵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吳騰淵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吳騰淵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吳騰淵犯罪,而諭知被告吳騰淵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吳騰淵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苑文公司於87年12月開立發票金額高達4,887,109元;雄欣公司於87年12月開立發票金額高達6,872,675元,而其資本額均僅
500萬元,亦有違常理,參以上開上訴理由(對乙○○上訴之理由),被告吳騰淵犯行,亦堪認定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惟查:(一)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詳如前所述,可見檢察官認定「依營業稅務流程,必須公司行號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後,方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建檔。亦即,只要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必係該公司業已以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實有誤會;何況該覆文附件1、2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均與被告吳騰淵無關,因此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吳騰淵之認定。(二)資本額之多寡,當然對於其營業額之大小有所影響,但並非一成不變,公司之營運,如資金之需求有管道可取得,未嘗不可有1元之資本做10元之生意,故檢察官以苑文公司於87年12月開立發票金額高達4,887,109元,雄欣公司於87年12月開立發票金額高達6,872,675元,而其資本額均僅500萬元,而推定被告吳騰淵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尚嫌速斷。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金源得公司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澤來實業│VH00000000│88.05│689,234│34,46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有限公司││││││├───┴────┴─────┴────┼──────┼──────┼───────────┤│合計│689,234│34,462││├───┬────┬─────┬────┼──────┼──────┼───────────┤│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1│福盛餘股│RK00000000│87.09.27│785,457│39,273│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八│││份有限公│││││編號一│├───┤司├─────┼────┼──────┼──────┼───────────┤│2-2││RK00000000│87.10.20│882,603│44,13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八││││││││編號二│├───┤├─────┼────┼──────┼──────┼───────────┤│2-3││RK00000000│87.09.17│876,744│43,837│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八││││││││編號三│├───┤├─────┼────┼──────┼──────┼───────────┤│2-4││RK00000000│87.10.28│876,744│43,837│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八││││││││編號四│├───┴────┴─────┴────┼──────┼──────┼───────────┤│合計│3,421,548│171,077││├───┬────┬─────┬────┼──────┼──────┼───────────┤│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3-1│鴻昌漁業│XD00000000│88.09│867,000│43,350│即起訴書附表三│├───┤股份有限├─────┼────┼──────┼──────┼───────────┤│3-2│公司│XD00000000│88.09│895,000│44,750│同上│├───┤├─────┼────┼──────┼──────┼───────────┤│3-3││YB00000000│88.11│832,212│41,611│同上│├───┤├─────┼────┼──────┼──────┼───────────┤│3-4││YB00000000│88.11│796,341│39,817│同上│├───┤├─────┼────┼──────┼──────┼───────────┤│3-5││YB00000000│88.11│520,968│26,048│同上│├───┤├─────┼────┼──────┼──────┼───────────┤│3-6││YB00000000│88.12│63,000│3,150│同上│├───┤├─────┼────┼──────┼──────┼───────────┤│3-7││YB00000000│88.12│208,299│10,415│同上│├───┤├─────┼────┼──────┼──────┼───────────┤│3-8││YB00000000│88.12│192,998│9,650│同上│├───┤├─────┼────┼──────┼──────┼───────────┤│3-9││YB00000000│88.12│143,000│7,150│同上│├───┴────┴─────┴────┼──────┼──────┼───────────┤│合計│4,518,818│225,941││├───────────────────┼──────┴──────┴───────────┤│持以扣抵之進項稅額│4519元│├───┬────┬─────┬────┼──────┬──────┬───────────┤│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4-1│順天漁業│XD00000000│88.09│497,500│24,875│即起訴書附表三│├───┤股份有限├─────┼────┼──────┼──────┼───────────┤│4-2│公司│XD00000000│88.09│496,600│24,830│同上│├───┤├─────┼────┼──────┼──────┼───────────┤│4-3││YB00000000│88.11│901,173│45,059│同上│├───┤├─────┼────┼──────┼──────┼───────────┤│4-4││YB00000000│88.11│652,332│32,617│同上│├───┤├─────┼────┼──────┼──────┼───────────┤│4-5││YB00000000│88.11│759,967│37,998│同上│├───┤├─────┼────┼──────┼──────┼───────────┤│4-6││YB00000000│88.11│519,084│25,954│同上│├───┤├─────┼────┼──────┼──────┼───────────┤│4-7││YB00000000│88.11│276,341│13,817│同上│├───┤├─────┼────┼──────┼──────┼───────────┤│4-8││YB00000000│88.11│592,560│29,628│同上│├───┴────┴─────┴────┼──────┼──────┼───────────┤│合計│4,695,557│234,778││├───────────────────┼──────┴──────┴───────────┤│持以扣抵之進項稅額│4695元│├───────────────────┼─────────────────────────┤│總計被告乙○○幫助上開│214753元││三家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附表二:金源得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享毅工業│RK00000000│87.09│651,994│32,6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有限公司├─────┼────┼──────┼──────┼───────────┤│1-2││YB00000000│88.12│120,000│6,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九│├───┤├─────┼────┼──────┼──────┼───────────┤│1-3││YB00000000│88.12.03│905,040│45,2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0│├───┤├─────┼────┼──────┼──────┼───────────┤│1-4││YB00000000│88.12.20│700,536│35,0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一│├───┤├─────┼────┼──────┼──────┼───────────┤│1-5││YB00000000│88.12.27│1,687,056│84,3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二│├───┤├─────┼────┼──────┼──────┼───────────┤│1-6││不詳│89.03│855,000│42,7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七│├───┤├─────┼────┼──────┼──────┼───────────┤│1-7││不詳│89.03│950,000│47,5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八│├───┤├─────┼────┼──────┼──────┼───────────┤│1-8││不詳│89.04│953,200│42,6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九│├───┴────┴─────┴────┼──────┼──────┼───────────┤│合計│6,822,826│336,142││├───┬────┬─────┬────┼──────┼──────┼───────────┤│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苑文興業│SM00000000│87.12│560,160│28,0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有限公司││││││├───┴────┴─────┴────┼──────┼──────┼───────────┤│合計│560,160│28,008││├───┬────┬─────┬────┼──────┼──────┼───────────┤│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3-1│雄欣有限│SM00000000│87.12│826,920│41,3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公司├─────┼────┼──────┼──────┼───────────┤│3-2││SM00000000│87.12│758,160│37,9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合計│1,585,080│79,254││└───────────────────┴──────┴──────┴───────────┘附表三:金源得公司疑似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
┌───┬────┬─────┬────┬──────┬──────┬───────────┐│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萬富企業│TM00000000│88.01.26│712,575│35,6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一│├───┤有限公司├─────┼────┼──────┼──────┼───────────┤│1-2││TM00000000│88.02.10│918,500│45,9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四│├───┴────┴─────┴────┼──────┼──────┼───────────┤│合計│1,631,075│81,554││├───┬────┬─────┬────┼──────┼──────┼───────────┤│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1│益榮興業│TM00000000│88.01│780,000│39,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二│├───┤有限公司├─────┼────┼──────┼──────┼───────────┤│2-2││TM00000000│88.01│520,000│26,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合計│1,300,000│65,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3-1│易宣木業│XD00000000│88.10│685,200│34,2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三│├───┤有限公司├─────┼────┼──────┼──────┼───────────┤│3-2││XD00000000│88.10│785,625│39,28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四│├───┤├─────┼────┼──────┼──────┼───────────┤│3-3││XD00000000│88.10│598,200│29,9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五│├───┴────┴─────┴────┼──────┼──────┼───────────┤│合計│2,069,025│103,451││├───┬────┬─────┬────┼──────┼──────┼───────────┤│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4│哈佛設計│XD00000000│88.10.06│500,000│25,000│即起訴書附表三│││工程有限││││││││公司││││││├───┴────┴─────┴────┼──────┼──────┼───────────┤│合計│500,000│25,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5-1│天貴企業│WF00000000│88.08.12│685,000│34,250│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5-2││WF00000000│88.08.15│815,000│40,750│同上│├───┴────┴─────┴────┼──────┼──────┼───────────┤│合計│1,500,000│75,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6-1│高楠造船│YB00000000│88.11.21│200,000│1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股份有限│││││編號五│├───┤公司├─────┼────┼──────┼──────┼───────────┤│6-2││YB00000000│88.11.23│360,009│18,00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編號六│├───┤├─────┼────┼──────┼──────┼───────────┤│6-3││YB00000000│88.11.23│180,000│9,00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編號七│├───┤├─────┼────┼──────┼──────┼───────────┤│6-4││YB00000000│88.11│465,000│23,25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編號八│├───┤├─────┼────┼──────┼──────┼───────────┤│6-5││YB00000000│88.11│69,003│3,45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編號九│├───┤├─────┼────┼──────┼──────┼───────────┤│6-6││YB00000000│89.02│26,000│1,300│即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七││││││││編號十│├───┴────┴─────┴────┼──────┼──────┼───────────┤│合計│1,300,012│65,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7-1│德先機械│WF00000000│88.07│468,000│23,400│即起訴書附表三│├───┤工程有限├─────┼────┼──────┼──────┼───────────┤│7-2│公司│XD00000000│88.08│393,000│19,650│同上│├───┤├─────┼────┼──────┼──────┼───────────┤│7-3││XD00000000│88.08│249,998│12,500│同上│├───┴────┴─────┴────┼──────┼──────┼───────────┤│合計│1,110,998│55,55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8-1│國煌工程│YB00000000│88.11.21│349,999│17,500│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8-2││YB00000000│88.11.23│340,000│17,000│同上│├───┤├─────┼────┼──────┼──────┼───────────┤│8-3││YB00000000│88.11│400,010│20,001│同上│├───┤├─────┼────┼──────┼──────┼───────────┤│8-4││YB00000000│88.11.26│380,003│19,000│同上│├───┤├─────┼────┼──────┼──────┼───────────┤│8-5││YB00000000│88.11.26│529,998│26,500│同上│├───┴────┴─────┴────┼──────┼──────┼───────────┤│合計│2,000,010│100,001││├───┬────┬─────┬────┼──────┼──────┼───────────┤│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9-1│永強熱處│YB00000000│88.12│750,200│37,510│即起訴書附表三│├───┤理股份有├─────┼────┼──────┼──────┼───────────┤│9-2│限公司│YB00000000│88.12│750,200│37,510│同上│├───┴────┴─────┴────┼──────┼──────┼───────────┤│合計││││├───┬────┬─────┬────┼──────┼──────┼───────────┤│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0-1│信新工程│RK00000000│87.09│600,275│30,014│即起訴書附表三│├───┤行├─────┼────┼──────┼──────┼───────────┤│10-2││RK00000000│87.09│399,725│19,986│同上│├───┴────┴─────┴────┼──────┼──────┼───────────┤│合計│1,000,000│50,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1│本昭企業│RK00000000│87.09.03│376,500│18,825│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11-2││RK00000000│87.09.08│390,040│19,502│同上│├───┤├─────┼────┼──────┼──────┼───────────┤│11-3││RK00000000│87.09.11│400,260│20,013│同上│├───┤├─────┼────┼──────┼──────┼───────────┤│11-4││SM00000000│87.12│385,602│19,280│同上│├───┤├─────┼────┼──────┼──────┼───────────┤│11-5││SM00000000│87.12│438,200│21,910│同上│├───┤├─────┼────┼──────┼──────┼───────────┤│11-6││SM00000000│87.12│251,944│12,597│同上│├───┤├─────┼────┼──────┼──────┼───────────┤│11-7││SM00000000│87.12│299,992│15,000│同上│├───┤├─────┼────┼──────┼──────┼───────────┤│11-8││UK00000000│88.03.16│500,000│25,000│同上│├───┤├─────┼────┼──────┼──────┼───────────┤│11-9││UK00000000│88.03.23│499,968│24,998│同上│├───┤├─────┼────┼──────┼──────┼───────────┤│11-10││UK00000000│88.04.07│500,000│25,000│同上│├───┤├─────┼────┼──────┼──────┼───────────┤│11-11││UK00000000│88.04.13│500,080│25,004│同上│├───┤├─────┼────┼──────┼──────┼───────────┤│11-12││XD00000000│88.10.08│300,000│15,000│同上│├───┤├─────┼────┼──────┼──────┼───────────┤│11-13││XD00000000│88.10.12│320,000│16,000│同上│├───┤├─────┼────┼──────┼──────┼───────────┤│11-14││XD00000000│88.10.15│264,000│13,200│同上│├───┤├─────┼────┼──────┼──────┼───────────┤│11-15││XD00000000│88.10.18│100,200│5,010│同上│├───┴────┴─────┴────┼──────┼──────┼───────────┤│合計│5,526,786│276,339││├───┬────┬─────┬────┼──────┼──────┼───────────┤│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2│健昌木業│YB00000000│88.12.01│600,000│3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合計│600,000│30,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3-1│利宙企業│XD00000000│88.10.01│500,608│25,030│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13-2││XD00000000│88.10.06│499,380│24,969│同上│├───┴────┴─────┴────┼──────┼──────┼───────────┤│合計│999,988│49,999││├───┬────┬─────┬────┼──────┼──────┼───────────┤│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4│僑暉營造│XD00000000│88.09.02│500,200│25,010│即起訴書附表三│││有限公司││││││├───┴────┴─────┴────┼──────┼──────┼───────────┤│合計│500,200│25,01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5-1│尚豐營造│WF00000000│88.07│500,000│25,000│即起訴書附表三│├───┤工程有限├─────┼────┼──────┼──────┼───────────┤│15-2│公司│WF00000000│88.07│500,000│25,000│同上│├───┤├─────┼────┼──────┼──────┼───────────┤│15-3││WF00000000│88.07│500,000│25,000│同上│├───┤├─────┼────┼──────┼──────┼───────────┤│15-4││WF00000000│88.07│500,000│25,000│同上│├───┴────┴─────┴────┼──────┼──────┼───────────┤│合計│2,000,000│100,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6-1│震岳營造│WF00000000│88.08│500,000│25,000│即起訴書附表三│├───┤工程有限├─────┼────┼──────┼──────┼───────────┤│16-2│公司│WF00000000│88.08│500,000│25,000││├───┴────┴─────┴────┼──────┼──────┼───────────┤│合計│1,000,000│50,000││└───────────────────┴──────┴──────┴───────────┘附表四:苑文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萬富企業│SM00000000│87.12│1,590,289│79,5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有限公司├─────┼────┼──────┼──────┼───────────┤│1-2││SM00000000│87.12│230,000│11,5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1-3││SM00000000│87.12│1,594,820│79,7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1-4││SM00000000│87.12│1,472,000│73,6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四│├───┤├─────┼────┼──────┼──────┼───────────┤│1-5││TM00000000│88.02.08│609,000│30,4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六│├───┤├─────┼────┼──────┼──────┼───────────┤│1-6││TM00000000│88.02│667,000│33,3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七│├───┤├─────┼────┼──────┼──────┼───────────┤│1-7││TM00000000│88.02│826,500│41,3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八│├───┤├─────┼────┼──────┼──────┼───────────┤│1-8││TM00000000│88.02│507,500│25,37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九│├───┴────┴─────┴────┼──────┼──────┼───────────┤│合計│7,497,109│374,855││└───────────────────┴──────┴──────┴───────────┘附表五:苑文公司疑似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金源得有│SM00000000│87.12│560,160│28,0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限公司││││││├───┴────┴─────┴────┼──────┼──────┼───────────┤│合計│560,160│28,008││├───┬────┬─────┬────┼──────┼──────┼───────────┤│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達煌有限│UK00000000│88.04.25│1,320,000│66,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一│││公司││││││├───┴────┴─────┴────┼──────┼──────┼───────────┤│合計│1,320,000│66,000││└───────────────────┴──────┴──────┴───────────┘附表六:雄欣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賣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萬富企業│SM00000000│87.12│483,000│24,1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有限公司├─────┼────┼──────┼──────┼───────────┤│1-2││SM00000000│87.12│28,400│1,4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六│├───┤├─────┼────┼──────┼──────┼───────────┤│1-3││SM00000000│87.12│1,295,705│64,78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七│├───┤├─────┼────┼──────┼──────┼───────────┤│1-4││SM00000000│87.12│1,264,800│63,2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八│├───┤├─────┼────┼──────┼──────┼───────────┤│1-5││SM00000000│87.12│1,672,990│83,6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1-6││SM00000000│87.12│542,700│27,1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0│├───┴────┴─────┴────┼──────┼──────┼───────────┤│合計│5,287,595│264,380││└───────────────────┴──────┴──────┴───────────┘附表七:雄欣公司疑似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金源得有│SM00000000│87.12│826,920│41,3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限公司├─────┼────┼──────┼──────┼───────────┤│1-2││SM00000000│87.12│758,160│37,9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合計│1,585,080│79,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