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張榮哲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4A05671D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4A06445C號;上均附帶息票:第十九次至第二十次),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類第1期債票
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券1張,號碼:84A05671D;500,000元券1張,號碼:
84A06445C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同額之提存物,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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