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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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KP-7557號車牌貳面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警查扣得被告所有、供行使之偽造號碼KP-7557號車牌0面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緩刑宣告之效力,應分別情形視之,雖有及於從刑沒收部分,亦有不及者。例如:依刑法第三十九條之專科沒收及第四十條之單獨宣告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其效力自應不及於從刑沒收部分,亦即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行使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得予沒收,茲認該車牌0面有沒收之必要,除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外,並依上述說明,載明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該從刑沒收部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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