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領得原告所核發之DEAR現金卡,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為期1年,雙方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得於原告處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於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額度內,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首次動用借款須繳納首次借款額度3.5%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8%按月計算,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計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約按月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15日止,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現尚欠本金230,91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1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