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為如
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被害人、時間、次數、地點、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嗣於9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7鄰金滿58號3樓其使用之房間及4樓儲藏室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目擊證人MIMIN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甲○○及 康麗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
㈣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偵卷第50至5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時間:92年12月間次數:2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後院所得財物:女用內褲2件編號2被害人:戊○○時間:93年1月間次數:2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7鄰福星161號門口所得財物:胸罩2件、女用內褲2件編號3被害人:丙○○時間:92年1月至93年1月間次數:多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7鄰福星160號門口所得財物:胸罩5件、女用內褲7件編號4被害人:甲○○時間:93年5月15日13時30分次數:1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7鄰文山112號庭院所得財物:胸罩1件編號5被害人:康麗鳳時間:93年5月16日17時次數:1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3鄰龍岡46號車庫前所得財物:胸罩2件、女用內褲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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