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A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OK場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肆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2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福安里21鄰新村17號住處前收受綽號「 凱偉 」之不詳姓名年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有三顆於送驗時取樣試射,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
㈢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5顆等如起訴書第7行至第9行所
載之物品及起子二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醒,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2、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