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正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019號強制執行中,惟因聲請人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名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前開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上開抗告狀影本一份為證。然查:兩造間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1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抗字第1364號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本院並於93年2月9日核發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曾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行對該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此為理由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