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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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乙炔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所進入行竊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中油員工診
所並無人住居。㈡被告持以進入海波浪卡拉OK店內行竊之固定鉗一支,係
被告所有、惟未扣案;又被告係以持固定鉗破壞該店後門陽台旁鋁窗後爬入之方式進入行竊。
二、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犯罪事實㈣㈤,係犯同條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亦認係涉犯同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容有所誤,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述,附此敘明。
三、固定鉗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