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江錦雄 (由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8日15時許,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甲○○經營之笑傲江湖KTV,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源箱蓋1片、冷氣機散熱板1片及銅線10公斤。得手後,欲變賣牟利,惟於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途經苗栗市文山里
110之2號旁,為警巡邏時查獲,當場起獲上述竊得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江錦雄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行竊及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
(六)另關於被告有累犯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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