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84A06391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1張(號碼:84A06391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19期至第20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領取孳息所需,亟需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