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6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陳稱:上開本票係原告之前夫 傅義 關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予被告執有,作為另紙支票之擔保票據,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均係由 傅義關 所書寫,並由傅義關按捺指印,被告乃將借款交予傅義關,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6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前夫傅義關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予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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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傅義關│93年9月8日│93年9月15日│490,000元│TH708530││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