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賴清船
被 告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坤 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被告洪啟坤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9
日、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因交換退票而不獲兌現,雖伊迭予催
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雖辯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所簽發
,惟未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
支票業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101年7月9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