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楊智超
吳宇凡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9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102年6月26日,並捨去違約金之請求。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385元,並約定自民國
101年8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扣除已先繳交之訂
金5,000元後,剩餘價款共分23期,每期繳納2,495元,而
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條,是以上揭
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除已繳交2期共4,990元後即未
依約繳納,尚積欠52,39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依約被
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5元,及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於101年6月27日與 堉順 公司訂購英文教
材,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因堉順公司之業務
即訴外人 張家瑋 盜刷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伊通知堉順公
司後,雙方並於101年8月3日在同安派出所重新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新約定訂購之書籍內容。又伊雖
與堉順公司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62,385元,而扣除先以
玉山銀行所刷之訂金5,000元後,剩餘價金分23期,每期應
給付2,495元。但因堉順所寄送之書籍未符合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故堉舜公司雖於101年8月8日及同年月18日再寄送
英文教材,但伊均予以拒收,而伊亦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堉順與原告,同時依消保法之審閱期間規定向堉順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從未親自向原告進行申貸,係張家
瑋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申貸,而被告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
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中之給付內容已變更,是申貸書自應重新
簽訂,因此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繳交
2期價金,惟被告繳交價金之日期為101年9月14日,且係
因原告之脅迫方繳交,但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早已解除,故
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本院第101年度司促字第31473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6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5頁)、堉順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51、77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⑵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⑶被告應否給付剩餘之分期款總額52,395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
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所簽名
者為其本人,且其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曾於傳真該契約
書予張家瑋前大概看過內容(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則
應可認其知悉該契約條款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契約書第
1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
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之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權移轉遠
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
)公司(以下稱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賣
方已將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
授權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又買方知悉本件為線上購物以實際交貨為交易之完成,不以
受讓人持有為傳真影本對抗不繳分期款或否認交易(見本院
卷第74頁)」,是被告即可知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系
爭買賣價金部分已讓與原告,縱使誠如被告所述簽署時並不
知悉,惟依被告與堉順公司於於101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
第2條亦清楚載明「雙方同意更改訂金為5,000元加上遠信
融資分期付款2,495元共23期,總金額為62,385元」以觀,
自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並瞭解系爭買賣價金之當事人係原告
,是其上開所稱不知分期付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云云
,即非可採。
㈢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⒈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
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訪問買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
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
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亦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的買
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申請人於
上開期限內未為意思表示者即視為受領商品並驗收,發現商
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
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
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故被告如對英文
教材不願買受時,自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不附理由且無須負
擔費用將英文教材退回或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堉舜公司解除買
賣契約。
⒉查依證人即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郭天禧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堉舜公司於101年8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分
別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18日均曾寄送英文教材予被告
,惟遭被告拒收,直至101年9月14日被告才收受該書籍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與被告上開陳稱其於101年8
月8日及同年月18日均拒收教材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開2次教材既經被告拒收,則即由貨運公司
送回堉舜公司,是其即已符合消保法所稱之「退回」商品,
而可認已屬解除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
被告曾於101年9月14日收受商品或繳交價金,惟該契約既
已於101年8月8日解除,故自不得以被告再於之後繳交價
金作為其自認系爭協議書存在之依據。又被告與堉舜公司間
之系爭協議書已解除,而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係
自堉舜公司讓與而來,被告自得以對堉舜公司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㈣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52,395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