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欣富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 江雅雯 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4,459元
,及其中82,834元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
者以450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萬元
以下者以600元計算,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
,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84元,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爰請
求強制執行訴外人江雅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8345號併入96年度司執速
字第26329號辦理,並於101年5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按債權比例分配在案。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
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訴外人江雅雯對被告之3分
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
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
2、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執速字第2632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院96年度執速字第
26329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與訴外人江
雅雯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屬實(內有併案96年度執速字第
31386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執速
字第46553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度執速字第5710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119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146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8345號債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併案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訴外人江雅雯勞保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其目前仍任
職於被告公司,有該投保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3、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上揭債權人與訴外人
江雅雯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知,該案最初由債權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雅雯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
於96年8月15日收受,嗣於96年9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
訴外人即債務人江雅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該月份
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於96年9月7日
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陸續增列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並
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按比例分配,被
告亦經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該移轉命令所所示
之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自得依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按各該債權人債權比例受償,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以訴外人江雅雯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01年6
月起至102年3月止,應按移轉命令所示比例移轉薪資債權
予原告之金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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