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龐雯茹
被 告 曾銘華
林彥志
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銘華應與被告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志應與被告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銘華應與被告金
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彥志應與被告金元
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變更前、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於是
否有詐欺,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請求金額有所限縮,彼
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爰
予准許。
二、被告曾銘華、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訴外人 洪信泰 係 勇鉅 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
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因勇鉅公司
擁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以下仍稱
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之「龍寶山墓園」、坐落
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
子小段之「金山陵園」等墓園,洪信泰為拓展客戶來源,乃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7月間,自「二十世紀鴻源重生
促進會」主任委員 謝麗珠 取得鴻源投資案被害人名冊,於全
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通知各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
至說明會,由業務員向被害人陳稱:勇鉅公司將免收行政手
續費,逕將投資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轉換成坐
落上開兩座墓園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納骨塔位,以彌補投
資人之損失云云。原告受通知至說明會後,遂於95年12月20
日以鴻源債權換取6座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骨灰座(下稱骨
灰座)。
㈡嗣於96年4月20日,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志向原
告佯稱:可自費購入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
功德牌位(下稱功德牌位),每個要價60,000元,與先前換
取之骨灰座搭配出售出售獲利,已尋得有意購買之買主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付款120,000元,購入2個功德牌位
。
㈢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曾銘華於96年8月17日又向原告
佯稱:其尚有4個銷售功德牌位之配額,可供原告再以每個
600,000元之價格,購入4座功德牌位,搭配所餘4座骨灰
座及已購入之2個功德牌位,湊成一排一併轉售獲利云云,
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支付240,000元購入4個功德牌位。
㈣惟原告交付款項後,上開骨灰座、功德牌位均未售出,致原
告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分別詐騙原告
,致原告損失360,000元,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而渠等均為金元寶公司僱傭之業務人員,金元寶公司
對於渠等因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銘華、金元寶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彥志以:伊當時只是建議原告投資,告知公司有通路
,日後可安排轉賣,並未佯稱已找到買家而推銷原告購買塔
位,原告購買之塔位均係有產權可永久使用之合法塔位,伊
無詐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鴻源投資債權換取骨灰座後,經金元寶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被告林彥志、曾銘華之推銷,而分別以120,000元
、240,000元之代價購買功德牌位2個、4個等情事,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
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永久使
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雄
簡字第270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0-62頁反面〉,被告林
彥志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被告金元寶公司、曾銘華則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交易行為係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騙,而
請求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分別與金元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林彥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林彥志、曾銘華是否有詐欺原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曾銘華、林彥志是否詐欺原告:
⑴本案銷售標的乃位在臺北縣金山鄉之功德牌位,原告長住高
雄,並自陳為南部人(見本案卷第99頁),其本身及親人應
無購買自用之需求,故其所述係著眼於轉售之利益、欲投資
獲利始購買功德牌位,應屬可信。被告林彥志雖辯稱僅建議
原告投資,無施以詐術云云,惟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
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
遞不實訊息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功德牌位之購買,實際上
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
葬業者或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
資大眾對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
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銷售市場相對
封閉。本件被告林彥志、曾銘華所屬之金元寶公司均刻意以
鴻源集團投資失利者為功德牌位之銷售對象,衡諸此商品市
場之封閉性及原告並無需求之事實,果非被告林彥志、曾銘
華極力遊說將代原告轉售獲利、須購買多個功德牌位以利銷
售、可立即售出等,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
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豈會甘願花費數十萬元購買
多個功德牌位?佐以被告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96
年3、4月間在金元寶公司任職,負責推銷功德牌位、骨甕
座、夫妻位等產品,有告知客戶產品會增值、公司會幫客戶
代銷所購塔位、以高價賣出、購買之產品越多較好銷售,公
司也比較容易為客戶銷售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49頁、
警三卷9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又同經被告林彥志推銷而
購買功德牌位之證人 林德釗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具結證述:
當初被告林彥志跟我說年底會幫我賣出功德牌位,當時是6
、7月(見系爭刑案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卷二414背
-416頁);同經被告林彥志推銷而購買功德牌位之證人張興
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陳:當初被告林彥志說很快要幫我賣
出,一個可以賣120,000元,賺一半等語(見系爭刑案98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卷三第186-188頁),同經被告曾銘
華推銷而購買夫妻骨灰塔位之證人 葉慧鶯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被告曾銘華也是跟我說96年4月底就可以賣了
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9頁);同經被告曾銘華推銷而購
買功德牌位之證人 周娟羽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陳:曾銘華當
時跟我說95年12月1日之前就可以拿回投資的錢,功德牌位
可以賣到150,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63-266頁),足證
原告主張曾銘華、林彥志等人確有承諾立即代為轉售獲利甚
明,然而原告於96年間簽約購買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林彥志
、曾銘華有代為銷售上開功德牌位,甚且被告林彥志於系爭
刑案警詢更自承:不知實際轉賣情形(系爭刑案警2卷第
842頁);被告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亦自陳不清楚公司何
人安排轉售及轉售之順序等語(系爭刑案警2卷第749頁)
,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對於如何轉售一無所知,卻向原告等
投資者聲稱可立即轉售獲利,所傳遞之投資訊息顯然不實。
⑵再原告購買上述功德牌位,所取得者僅是乙紙「台北縣私立
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見本案卷第51頁-5
2頁反面、55-66頁反面),其上僅登錄標的物坐落地號、
建號,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且細觀
原告購買時簽訂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
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內容(見本案
卷第50、53頁反面-54頁反面),原告購買時雖已繳付每個
功德牌位60,000元,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惟原告或嗣後轉
售之第三人如欲實際使用該功德牌位,尚須繳交永久管理清
潔維護費每位10,000元,如中途轉售或繼承更名,復須繳交
每座1,200元之手續費辦理變更登記,兩相對照,原告實係
一再繳付各種名目之高額費用,換取無法確認是否實際存在
之功德牌位,被告林彥志就此雖辯稱:由汐止地政可查證原
告取得之功德牌位係合法塔位,只要持當初勇鉅公司核發之
永久使用權狀並繳交管理費20,000元,即可向目前塔位管理
者換發永久使用權狀云云(見本案卷第98-99頁),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林
彥志、曾銘華所為推銷均係詐取原告款項之詐術。況系爭刑
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林彥志與洪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120,000元,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被告曾銘華與洪
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騙取原告240,000元,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36、49、71-92頁)
,益見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欺,實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
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67
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欺而各花費120,000元、24
0,000元購買功德牌位,而受有同額損失,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彥志、曾銘華係擔任金元寶公司業務人
員、執行職務時為不法詐欺行為,被告金元寶公司身為僱用
人,應分別與被告林彥志、曾銘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志、
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以送達被告金元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森城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曾銘華、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
以送達被告金元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森城翌日為準)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負擔問題,亦無送達費或鑑
定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