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龐雯茹
被   告  曾銘華
       林彥志
      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銘華應與被告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志應與被告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銘華應與被告金
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彥志應與被告金元
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變更前、後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於是
否有詐欺,僅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請求金額有所限縮,彼
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爰
予准許。
二、被告曾銘華、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訴外人 洪信泰勇鉅 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
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因勇鉅公司
擁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以下仍稱
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之「龍寶山墓園」、坐落
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
子小段之「金山陵園」等墓園,洪信泰為拓展客戶來源,乃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7月間,自「二十世紀鴻源重生
促進會」主任委員 謝麗珠 取得鴻源投資案被害人名冊,於全
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通知各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
至說明會,由業務員向被害人陳稱:勇鉅公司將免收行政手
續費,逕將投資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轉換成坐
落上開兩座墓園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納骨塔位,以彌補投
資人之損失云云。原告受通知至說明會後,遂於95年12月20
日以鴻源債權換取6座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骨灰座(下稱骨
灰座)。
㈡嗣於96年4月20日,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志向原
告佯稱:可自費購入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
功德牌位(下稱功德牌位),每個要價60,000元,與先前換
取之骨灰座搭配出售出售獲利,已尋得有意購買之買主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付款120,000元,購入2個功德牌位

㈢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曾銘華於96年8月17日又向原告
佯稱:其尚有4個銷售功德牌位之配額,可供原告再以每個
600,000元之價格,購入4座功德牌位,搭配所餘4座骨灰
座及已購入之2個功德牌位,湊成一排一併轉售獲利云云,
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支付240,000元購入4個功德牌位。
㈣惟原告交付款項後,上開骨灰座、功德牌位均未售出,致原
告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分別詐騙原告
,致原告損失360,000元,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而渠等均為金元寶公司僱傭之業務人員,金元寶公司
對於渠等因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銘華、金元寶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彥志以:伊當時只是建議原告投資,告知公司有通路
,日後可安排轉賣,並未佯稱已找到買家而推銷原告購買塔
位,原告購買之塔位均係有產權可永久使用之合法塔位,伊
無詐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鴻源投資債權換取骨灰座後,經金元寶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被告林彥志、曾銘華之推銷,而分別以120,000元
、240,000元之代價購買功德牌位2個、4個等情事,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台北縣私立國
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永久使
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雄
簡字第270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0-62頁反面〉,被告林
彥志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被告金元寶公司、曾銘華則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交易行為係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騙,而
請求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分別與金元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林彥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林彥志、曾銘華是否有詐欺原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曾銘華、林彥志是否詐欺原告:
⑴本案銷售標的乃位在臺北縣金山鄉之功德牌位,原告長住高
雄,並自陳為南部人(見本案卷第99頁),其本身及親人應
無購買自用之需求,故其所述係著眼於轉售之利益、欲投資
獲利始購買功德牌位,應屬可信。被告林彥志雖辯稱僅建議
原告投資,無施以詐術云云,惟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
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
遞不實訊息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功德牌位之購買,實際上
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
葬業者或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
資大眾對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
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銷售市場相對
封閉。本件被告林彥志、曾銘華所屬之金元寶公司均刻意以
鴻源集團投資失利者為功德牌位之銷售對象,衡諸此商品市
場之封閉性及原告並無需求之事實,果非被告林彥志、曾銘
華極力遊說將代原告轉售獲利、須購買多個功德牌位以利銷
售、可立即售出等,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
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豈會甘願花費數十萬元購買
多個功德牌位?佐以被告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96
年3、4月間在金元寶公司任職,負責推銷功德牌位、骨甕
座、夫妻位等產品,有告知客戶產品會增值、公司會幫客戶
代銷所購塔位、以高價賣出、購買之產品越多較好銷售,公
司也比較容易為客戶銷售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49頁、
警三卷9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又同經被告林彥志推銷而
購買功德牌位之證人 林德釗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具結證述:
當初被告林彥志跟我說年底會幫我賣出功德牌位,當時是6
、7月(見系爭刑案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卷二414背
-416頁);同經被告林彥志推銷而購買功德牌位之證人張興
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陳:當初被告林彥志說很快要幫我賣
出,一個可以賣120,000元,賺一半等語(見系爭刑案98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卷三第186-188頁),同經被告曾銘
華推銷而購買夫妻骨灰塔位之證人 葉慧鶯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被告曾銘華也是跟我說96年4月底就可以賣了
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9頁);同經被告曾銘華推銷而購
買功德牌位之證人 周娟羽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陳:曾銘華當
時跟我說95年12月1日之前就可以拿回投資的錢,功德牌位
可以賣到150,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63-266頁),足證
原告主張曾銘華、林彥志等人確有承諾立即代為轉售獲利甚
明,然而原告於96年間簽約購買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林彥志
、曾銘華有代為銷售上開功德牌位,甚且被告林彥志於系爭
刑案警詢更自承:不知實際轉賣情形(系爭刑案警2卷第
842頁);被告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亦自陳不清楚公司何
人安排轉售及轉售之順序等語(系爭刑案警2卷第749頁)
,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對於如何轉售一無所知,卻向原告等
投資者聲稱可立即轉售獲利,所傳遞之投資訊息顯然不實。
⑵再原告購買上述功德牌位,所取得者僅是乙紙「台北縣私立
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見本案卷第51頁-5
2頁反面、55-66頁反面),其上僅登錄標的物坐落地號、
建號,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且細觀
原告購買時簽訂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
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內容(見本案
卷第50、53頁反面-54頁反面),原告購買時雖已繳付每個
功德牌位60,000元,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惟原告或嗣後轉
售之第三人如欲實際使用該功德牌位,尚須繳交永久管理清
潔維護費每位10,000元,如中途轉售或繼承更名,復須繳交
每座1,200元之手續費辦理變更登記,兩相對照,原告實係
一再繳付各種名目之高額費用,換取無法確認是否實際存在
之功德牌位,被告林彥志就此雖辯稱:由汐止地政可查證原
告取得之功德牌位係合法塔位,只要持當初勇鉅公司核發之
永久使用權狀並繳交管理費20,000元,即可向目前塔位管理
者換發永久使用權狀云云(見本案卷第98-99頁),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林
彥志、曾銘華所為推銷均係詐取原告款項之詐術。況系爭刑
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林彥志與洪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120,000元,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被告曾銘華與洪
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騙取原告240,000元,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36、49、71-92頁)
,益見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欺,實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
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67
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受被告林彥志、曾銘華詐欺而各花費120,000元、24
0,000元購買功德牌位,而受有同額損失,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林彥志、曾銘華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彥志、曾銘華係擔任金元寶公司業務人
員、執行職務時為不法詐欺行為,被告金元寶公司身為僱用
人,應分別與被告林彥志、曾銘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志、
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以送達被告金元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森城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曾銘華、金元寶公司連帶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
以送達被告金元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森城翌日為準)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負擔問題,亦無送達費或鑑
定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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