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文輝
被   告  陳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
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明路29
8巷處時,因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撞擊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大隊
理。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估修(工資
7,300元、塗裝9,100元、零件4,600元),被告迄未賠償

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當時因塞車,被告之車原在原告車之後,被告是向右斜駛出
變換車道後直行,被告的車在原告車之右邊,嗣因原告轉彎
,才撞倒被告車。
2、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車轉彎的時候,原告車的輪子才轉彎

3、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與新明路298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光碟
等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3、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車輛在系爭車輛旁邊時原告才轉彎云云
,然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本件事故之肇
因研判觀之,被告駕駛車輛緊接原告車之後,涉嫌向右變換
車道後,未與原告車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係
肇事原因,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涉嫌向右變換車道後,未與原告車保
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係肇事原因,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5、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000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部分為7,300元、塗裝部分為9,100元、零件部
分為4,6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
年7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年2月3日
,應折舊7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14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8月之折舊額應
為4,14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60
元(計算式:4,600-4,140=4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16,860元(計算式:7,300+9,100+460
=16,860)範圍內,要屬有據。
6、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由本件卷附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雖有涉嫌向右變換車道後,未與原告車保持安全間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案發生時原告亦有涉嫌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又後方來車之過失,故原告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50%與50%之
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50%即8,430元(計算式16,860X50%)。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3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5月24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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