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楊元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1年12月4日行經環河北路1段208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游斯宗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08,294元(工資16,6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76,69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勘車記錄表2張、
估價單5張及車輛毀損相片24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
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
工資16,600元、烤漆15,000元及零件76,694元,總計108,29
4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1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
12月4日)已使用4年1個月又22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6,694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65,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車
輛之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1,411元(計算式:00000-0000
0=11411),加上工資16,600元及烤漆15,000元,,本件
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3,011元(
計算式:11411+16600+15000=43011)為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6694×0.369=28300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17857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369=11268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10
第5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2/12=748
應扣除折舊總額28300+17857+11268+7110+748=65283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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