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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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訴訟代理人  祁止戈
       陳政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於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葉樹姍 10
1,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基於不當得利及代位
請求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就訴之聲明改
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基於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㈡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樹姍10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樹姍10
1,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基於不當得利及代位請求
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先位聲明利息之請求及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而其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均應
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
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
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查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葉樹姍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其等
於93年間131,000元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該
筆金錢,嗣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8
67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判為據。又原告於上開事件係
主張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葉樹姍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其於本事
件備位聲明部分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
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備位聲明部分為上開事件確定之
終局判決所及,原告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樹姍對原告負有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於93
年間未支付對價而收受占有訴外人葉樹姍交付之101,000元

㈡、訴外人葉樹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
17號案件(下稱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案件)98年4月22日
偵訊時供稱:「91年92年我沒有固定收入, 聖嚴 法師知道後
,就要求 達明 傳播把我剩餘主持費匯給我,當時匯到我中興
銀行帳戶...。」等語,而訴外人葉樹姍於91年3月1日
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終止主播合
約,其後執行法院即核發債權憑證。如訴外人葉樹姍所稱由
達明公司將餘額匯入其中興銀行帳戶為真,則自91年3月1
日後應無再有交付金錢而由被告占有情事發生,竟仍有本件
101,000元支付。
㈢、被告明知訴外人葉樹姍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原告對訴外人
葉樹姍早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前代表人聖嚴法師知悉訴
外人葉樹姍之債務狀況,下令不可再收受訴外人葉樹姍之金
錢,被告卻無視訴外人葉樹姍之財產應優先用於清償債務,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對價占有訴外人葉樹姍隱匿
、處分之101,000元,使原告債權受到侵害,妨礙債務清償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被告之異議狀可知訴外人葉樹姍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收
受其財產,將發生使原告之債權無受償之結果。參酌訴外人
葉樹姍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訴外人葉樹姍係為免自己
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㈤、訴外人葉樹姍縱係以贈與為由交付金錢,然聖嚴法師早已表
明爾後不可再收受訴外人葉樹姍之贈與而予拒絕,訴外人葉
樹姍與被告間欠缺贈與意思合致,被告取得101,000元即屬
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㈥、訴外人葉樹姍因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欠缺贈與意思合致
之情,迄未向被告請求返還101,000元,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並請求代
位受領
㈦、原告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葉樹姍101,000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葉樹
姍101,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意見,原告與訴外人葉樹姍間債權債
務之實體上爭執,被告不予置喙。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未支付對價而收受占有訴外人葉樹姍交
付之101,000元,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所提上開偵訊筆錄訴
外人葉樹姍所述,被告亦否認之。
㈢、年代公司於91年3月1日與訴外人葉樹姍終止主播合約,有
關主持費支付與否,端繫於雇用訴外人葉樹姍之傳播公司,
豈有由聖嚴法師一言而逕予支付?原告所言失之臆測。
㈣、葉樹姍確於93年捐贈13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所開立之收
據右方載明「年開收據」4字,係指訴外人葉樹姍於93年捐
款之總額,而於年底開立該張收據而言,自不得以此即指訴
外人葉樹姍係於93年12月31日捐贈131,000元予被告。
㈤、聖嚴法師固為法鼓山之創辦人,且曾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日理萬機,無法對信眾每一筆捐贈全盤知曉,而訴外人
葉樹姍透過法鼓山之眾多分支機構,於93年捐贈131,000元
,究係在被告於93年5月7日提出異議前,抑或在後,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又訴外人葉樹姍本諸意願捐贈之上開金錢,
未違反國家社會利益,應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當非背於
善良風俗,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㈥、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樹姍對其負有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
告則於93年間收受訴外人葉樹姍捐款13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收據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善良風俗則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葉樹姍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以無對價方式占有訴外人葉樹姍隱匿、
處分之101,000元,致原告債權受有侵害云云,固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案件98年4月22日之偵訊筆
錄、年代公司91年3月20日(九十)復管字第036號函、被
告93年5月7日聲明異議狀及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開立由葉
樹姍捐贈131,000元予被告之年開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
及第21頁),惟上開證據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葉樹姍對原告負有42,038,100元及相關
利息之金錢債務。
⑵、原告提出之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案件98年4月22日之偵訊
筆錄,業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
調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核對無訛。惟依上開偵查案件訴外人
葉樹姍供稱:「...91年92年我沒有固定收入,聖嚴法師
知道後,就要求達明傳播把我剩餘主持費匯給我,當時匯到
我中興銀行帳戶...。」等語,及年代公司91年3月20日
(九十)復管字第036號函文所載:「鈞處所列債務人吳葉
樹姍女士,已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本公司終止主
播合約,本公司已非鈞處八十七年民執正字第七一七三號所
列第三人,故無法繼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執行轉給命
令。」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葉樹姍於91年3月1日與年代
公司終止主播合約,而訴外人葉樹姍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為
上開供述等事實。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葉樹姍上開偵查中供
述,可見聖嚴法師及被告知悉訴外人葉樹姍之債務一節,被
告否認之,而細繹訴外人葉樹姍所述「91年92年我沒有固定
收入,聖嚴法師知道後,就要求達明傳播把我剩餘主持費匯
給我」等語,僅足證明訴外人葉樹姍曾為上開言詞,無從據
之認定聖嚴法師知悉訴外人葉樹姍收入狀況及曾對訴外人葉
樹姍為上開言詞之事實。又縱聖嚴法師確曾為該等言詞,亦
無足推論聖嚴法師知悉訴外人葉樹姍在外欠債之情,遑論聖
嚴法師是時所言,究指何事?是否立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
?均屬不明,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1
、92年間知悉訴外人葉樹姍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聖嚴法師
且下令被告不得再收受訴外人葉樹姍之金錢云云,無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7日出具異議狀,應知悉訴外人葉
樹姍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聲明異議狀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其於93年12
月31日開立由訴外人葉樹姍捐贈131,000元之收據,係合計
當年捐款金額於年底開立之收據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鼓山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24日(100)法文基字第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捐款
收據右上欄載有「年開收據」等字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
,亦可信為真,足見訴外人葉樹姍所為上開捐款應係93年之
全年總額,因被告否認係知悉訴外人葉樹姍積欠債務後,仍
收受上開捐款,原告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
原告所指明知訴外人葉樹姍積欠債務仍接受其捐款之事實。
⑷、「捐款」及「接受捐款」,自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觀之,均屬社會道德觀念所能接受之行為,難認係違反善良
風俗之事。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以無對價
方式占有葉樹姍隱匿、處分之101,000元,使原告債權受到
侵害,妨礙債務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葉樹姍間捐款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葉樹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依被告之異議狀可知訴外人葉樹姍對
原告負有鉅額債務,參酌訴外人葉樹姍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
,足見訴外人葉樹姍係為免自己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與
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固坦認曾提出異議狀
,且因此知悉訴外人葉樹姍負有鉅額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與訴外人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就被告坦認之上情,本難逕
認被告係為免訴外人葉樹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虛偽通謀捐款
之事實。又訴外人葉樹姍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僅足證明訴
外人葉樹姍曾為該等言詞,無足為聖嚴法師確對訴外人葉樹
姍為上開供述,或縱聖嚴法師確為如此供述,其基於何地位
?所指何事?均屬不明,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葉樹姍間之捐款,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
無足信,其據之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葉樹姍為免自
己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
聖嚴法師且已表明不可再收受訴外人葉樹姍之贈與,訴外人
葉樹姍與被告間之贈與欠缺意思合致,被告取得101,000元
即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無證據
證明訴外人葉樹姍捐款予被告,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聖嚴法師是否確曾表明不再收受訴外人葉樹姍之贈與,亦
屬不明,均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據上事證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之款項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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