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曉男
訴訟代理人 施敏幸
詹麗玲
被 告 陽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藤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藤野誠國籍為日本國,具
有涉外因素,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依一般國際慣例,悉依該法
庭地法為據,而本件原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臺灣日通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
關於本件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斯同此旨
。次查本件被告陽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真公司)為
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有陽真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
被告藤野誠住所地雖非為我國境內,然其為被告陽真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得以被告陽真公司之主營業所收受送達,且本
件係基於被告陽真公司與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
生,應認兩造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
之保護」原則,兩造復對於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
外民事案件自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連帶給付運費,然兩造間契約並
未特別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
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及被告陽真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於我國,
且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地即起運地亦為我國等情,認有關本
件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兩
造復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
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堪予認定。
三、末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起訴聲明:被告陽真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陽真公司
、藤野誠應連帶給付89,316元,及其中400元自99年9月30
日起、其中53,821元自99年10月1日起、其中26,951元自10
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追加後聲明),被告藤野誠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20頁),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與
被告陽真公司間之同一運送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並
改行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告於審理中所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真公司於99年間多次委託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自我國高雄運送貨物至日本,並約定於次月月底給付費用
,詎被告陽真公司計有99年6月9日費用12,123元、99年6
月17日費用7,329元、99年6月30日費用47,499元、99年8
月6日費用53,821元、99年8月10日代付款400元等款項未
給付,扣除被告陽真公司嗣後給付99年6月份運費40,000元
,並加計已發生之利息,現尚積欠89,316元暨遲延利息,被
告藤野誠並簽發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債務確認書)同意連
帶清償。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請求之運費中,其中99年8月
6日費用53,821元係以空運方式計算,但被告陽真公司並未
同意以空運方式運送,僅同意支付海運費用2,727元,另99
年6月30日運送之貨物有毀損,已有告知日本當地運送人員
,被告陽真公司並派遣人員處理支出出差費用30,000元,亦
應予扣除,準此,被告陽真公司支付原告臺灣日通公司40,0
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至系爭債務確認書係被告藤野誠遭受
脅迫所簽立,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主張被告陽真公司於前揭時、地委
託其運送貨物,並約定於次月月底給付費用,而其中99年6
月9日費用12,123元、99年6月17日費用7,329元、99年8
月10日代付款400元,嗣被告陽真公司已給付99年6月份運
費400,00元,被告藤野誠並簽發系爭債權確認書承諾負連帶
責任等情,為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所不爭執,並有陽真公
司函文暨中文譯本、陽真公司未付費用計算表、臺灣日通公
司領收書、系爭債務確認書暨中文譯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5頁、第69頁、第92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另主張被告陽真公司、
藤野誠應連帶給付上開全額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
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簽立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陽真公
司抗辯99年8月6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且99年6
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簽立而無效,為
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
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又有無該當脅迫之要件,應綜合兩造之關係、相
對人之行為態樣、表意人之感受等一切情狀,依一般社會理
性第三人之地位客觀判斷之。
2.經查,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受脅迫所簽發,
無非係以原告臺灣日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吉田曉男未事先預約
即逕至其家中要求給付費用,且談話時間自晚間6時許至10
時許長達4小時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被告藤野誠所述其
簽發系爭債務確認書之情境觀之,其與吉田曉男係商業上之
交易對象,彼此並非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其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陽真公司確實有積欠臺灣日通公司費用尚未給付,吉田曉
男至其家中催討債務,僅單純促其履行債務,並無其他暴力
、恐嚇等言行,其行為尚難謂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況本件臺
灣日通公司請求之運送費用金額不過121,172元,被告藤野
誠為陽真公司社長,陽真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2,810,000元
,依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地位及資力判斷,不論係依我國或
日本國之社會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被告藤野誠之位置
,至多亦僅能認對於吉田曉男之行為感到無禮、遭到冒犯而
不快,尚難認被告藤野誠因此即受有脅迫甚明。從而,被告
藤野誠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8月6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
為無理由,另抗辯99年6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
理費用,就超過1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153
條、第5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陽真公司固
抗辯99年8月6日運送費用應以海運方式計算云云,然原告
臺灣日通公司主張其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陽真公司運送
方式及報價,並經被告陽真公司角替副總經理同意採取空運
方式運送等情,並提出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電子郵件暨報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陽真公司
自承:誰說要採取空運伊不清楚,但是因為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運送時間來不及,只好採取空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復以原
告臺灣日通公司為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其營業範圍僅係
代客戶運送物品,至於物品採取何方式運送、何時到達,自
係取決於客戶之需求,衡情論理,其亦無逕代客戶決定之理
,較符常情。至被告陽真公司另抗辯運送時間來不及,才採
取空運云云,然此並非因運送過程中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所致,被告陽真公司復未能舉證係可歸責於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之事實所致,自應認此屬商業經營風險之範圍,不得向原
告臺灣日通公司求償。從而,被告陽真公司既經有代表權之
人向原告臺灣日通公司表示採取空運方式運送,兩造已就採
取空運方式運送之點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已成立空運方式之
運送契約,被告陽真公司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2.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條、第
224條定有明文。又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6月30日運送貨
物毀損,其已告知日本當地運送人員,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
,並提出太陽能面板毀損照片、處理旅費明細表暨日本航空
搭乘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至第115頁),原告臺灣日通公司則抗辯無法從照片辨識是
否為其運送之貨物,且被告陽真公司並無向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告知等情。而上開照片所示是否為原告臺灣日通公司運送
之貨物及被告陽真公司有無向日本當地運送人員告知貨物毀
損乙節,非經傳喚該運送人員或提示上開貨物,實無法得悉
,惟倘於我國調查上開事證,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復經兩造合意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
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臺灣
日通公司運送之貨物確實為太陽能面板,且上開照片所示之
貨物亦確實有所毀損,另上開日本航空搭乘紀錄之日期亦與
此次運送之時間大致相符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臺灣日通公
司應負擔被告陽真公司支出之處理費用以15,000元(被告陽
真公司已給付之利息不回溯扣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藤野誠抗辯系爭債務確認書係遭脅迫所
簽立而無效,及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8月6日運送費用應
以海運方式計算部分,為無理由,另被告陽真公司抗辯99年
6月30日運送貨物毀損應扣除出差處理費用部分,就超過15
,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臺灣日通公司依運送契
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真公司、藤野誠連帶
給付74,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74316】,及其中40
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其中53,821元自99年10月1日起、
其中11,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51】自102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572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通譯費用1,548元
通譯費用2,024元
合計4,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