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梁繁榮
謝冬梅
謝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梁繁榮、謝冬梅、謝惠群詐欺事件(101年
度易字第7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
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繁榮、謝冬梅、謝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冬梅、謝惠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2段443巷與寧波西街口,以詐欺方式
誘使原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交付
之,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梁繁榮答辯以:對原告請求及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均無意
見。
四、被告謝冬梅、謝惠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9787、1365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梁繁榮、謝冬梅、謝惠群所涉上開詐欺罪行,且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罪在案,此由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無誤,被告梁繁榮於本院審理中且
表明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謝冬梅、謝惠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如前所載之事實,被告梁繁榮、謝冬梅、謝惠群共同故意
不法向原告實施詐欺行為,騙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
告因前揭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梁繁榮、謝冬梅、謝惠群連帶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