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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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孫靜蓉
被 告 周丞濰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三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二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5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聲明: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9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五岳地產有限
公司(下稱五岳公司)簽訂事務所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並交付系爭本票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28日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
岳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伊擔任駐店特約代書,並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合作期間所生之損害。詎兩造合作期間五
岳公司並未發生損害,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現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五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五岳公司處受讓
系爭本票,而五岳公司為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至聖加盟店,並推薦原告擔任五岳
公司之21世紀公司駐店特約代書。詎原告於合作期間,違約
承辦21世紀公司其他加盟店案件,並延遲繳納客戶 陳潔儀 之
稅款、遺失客戶 葉冠麟 交付之本票,影響五岳公司商譽,復
擅自更換五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2樓辦公室門鎖,使五岳公司無法使用簽約室
錄音錄影設備,導致五岳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並受有:⑴暫
停營業期間加盟月費84,000元⑵101年度廣告費25,000元⑶
拆除招牌費用150,000元⑷申請復業資訊檢測費10,500元⑸
電腦設備20,000元⑹101年6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
無法使用2樓辦公室損失330,000元⑺停業人事費用100,00
0元⑻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27日代書合作利益損失90
1,355元⑼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停業房仲利
益損失3,300,120元等損失,合計4,920,97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岳公司推薦於100年3月30
日與21世紀公司簽約擔任21世紀公司特約代書,嗣於同年5
月28日與五岳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原告擔任五岳公司
駐店特約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合作期間所生
之損害。
㈡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收取五岳公司客戶 陳潔怡 契稅13萬元
,於同年4月30日交付五岳公司,其後經五岳公司提出侵占
罪嫌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20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房屋2樓原係裝設密碼鎖並由兩造共用,其中有一大一
小二房間,原告在大房間辦公,每月並支付3萬元場地管銷
費用,嗣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加裝
喇叭鎖,其後經被告提出強制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2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於101年7月間遺失五岳公司客戶葉冠麟簽發金額648
萬元本票1紙,經葉冠麟向警方報案遺失,事後經原告於同
年7月間尋獲返還葉冠麟。
㈤嗣五岳公司於101年7月28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並於同年7月26日向21世紀公司申請停止營業,經該
公司同意於同年11年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
㈥21世紀公司於101年8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特約代書關係,
並返還另紙兩造為擔保原告與21世紀公司特約期間所生損害
交付、共同簽發、發票日101年3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
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與原告
。
㈦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㈧被告另案因於101年6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傷害原告,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㈨原告另案因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等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援引其與五岳公
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
又與五岳公司停止營業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五岳公司
得對原告求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援引其與五岳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五岳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其擔任五岳公司駐店特約
代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合作期間所生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係自五岳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35號
認證書暨檢附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
頁),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五岳公司與原告所簽
訂,此觀系爭合作協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經被
告自承:伊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五岳公司合作
期間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之際,已明知原告對於其前手五岳公司有抗辯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其與五岳公司間之原因
關係對抗被告。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又與五岳地產公司停止營業間
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
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五岳公司合作期
間所生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致五岳公司停止營業,並受有
加盟月費等損失計4,920,975元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各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經五岳公司推薦擔任21世紀公司特約代書,於兩
造合作期間有承辦21世紀公司其他加盟店案件,並延遲繳納
客戶陳潔儀之稅款、遺失客戶葉冠麟交付之本票,復在系爭
房屋2樓大房間加裝喇叭鎖,嗣經五岳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
議,其後21世紀公司亦終止與原告間特約代書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
特約代書推薦表單、簽約中心特約地政士約定書、21世紀不
動產高雄陽明加盟店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葉冠麟簽
發之購屋本票、原告簽立之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葉冠麟存證信函、陳潔儀
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與鎖匠對話錄音譯文、21世紀公司存證
信函、五岳公司存證信函、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48
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669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80頁、第155頁至第159-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辦21世紀公司其他加盟店案件部分,查原告雖係
經被告推薦擔任21世紀公司特約代書,然系爭合作協議並未
限制原告承辦21世紀公司其他加盟店案件,此觀系爭合作協
議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經本院函詢21世紀公
司,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特約代書可不受限制至任一加盟
店合作,加盟店亦可與駐店代書以外之任一特約代書合作,
特約代書無人數限制,亦無不得更換駐店特約代書之限制等
語,有21世紀公司102年6月10日函暨檢附之21世紀不動產
總部簽約中心特約地政士簽約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0-2頁至第70-3頁),是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亦與五
岳公司停止營業間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原告雖經21世
紀公司於101年8月13日終止特約代書關係,然五岳公司已
於同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契約終止
後之事由主張違約,況原告擔任21世紀公司特約代書,既已
交付21世紀公司另紙本票作為擔保,縱原告承辦21世紀公司
其他加盟店案件違約,亦係違反其與21世紀公司簽訂之簽約
中心特約地政士約定書,而屬另紙本票擔保之範圍,要與系
爭合作協議無涉,遑論21世紀公司已將另紙本票返還原告,
並未對兩造求償,亦有卷附另紙本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
頁),益徵上情。
⑵關於原告延遲繳納客戶陳潔儀之稅款部分,查兩造係於101
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19日收
取客戶陳潔怡交付之契稅13萬元,並於同年4月30日交付五
岳公司,有卷附系爭協議書、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
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55頁至
第156頁),是原告收受、交付上開稅款,均在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前,被告以契約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
合作協議,自屬無據。而原告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0481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契稅本來就應該由代書去繳
納,但因為五岳公司索討,只好交給五岳公司等語,亦與常
情無悖。另原告於101年7月間遺失客戶葉冠麟本票部分,
雖經葉冠麟向警方報案遺失,然事後已經原告於同年7月間
尋獲並返還葉冠麟,有本院10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549號
認證聲明書暨檢附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0頁),是原告承辦上開案件固有所疏失,然尚難僅憑
此單一過失事件,即認原告前揭行為對五岳公司之商譽有重
大影響,甚致停止營業之程度,不復待言。
⑶關於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更換喇叭鎖部分,證人即更
換上開門鎖之鎖匠 龔柑瑞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
找伊去五岳公司換鎖,原告有說不要讓樓下的人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被告秘書 李慧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二樓大房間有完整的監視設備
,是五岳公司的簽約室,原告助理有讓伊進去過幾次,都急
著要伊出來,伊知道原告和被告因為換鎖的事件鬧得很不愉
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2頁),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二樓大房間平日為其使用,係因擔心物品不見才更換
門鎖,並沒有不讓被告使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助理林欣
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二樓都是原告和助理在使用
,被告有時候會上來找原告或拿東西,之前有一位葉冠麟先
生的本票不見,原告怕東西不見所以換鎖,二樓大房間平常
都會上鎖,但是只要有人敲門都會開,更換門鎖之後,被告
和助理都有進來過,大部分時間都是伊在辦公室,被告敲門
伊都會讓被告進來,伊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不讓被告進來,
如果原告不在,被告來敲門伊都會害怕,被告後來有把二樓
大房間內的兩個櫃子都推到二樓小房間,二樓大房間雖然有
錄影設備,但是伊只有看過被告在那邊簽約過1次,被告有
時候會在一樓辦公室簽約,伊也有看過被告在二樓小房間簽
約過幾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4頁),核
與證人李慧慧另證稱:系爭房屋二樓大房間主要是原告和其
助理在使用,更換門鎖前後都是,二樓大房間一直是上鎖的
,原告和其助理有鑰匙,伊沒有直接看過或聽過原告不讓誰
進去,伊有進去過二樓大房間,但是原告助理表達的意思讓
伊覺得原告不希望伊進去,只有原告喜歡的人才進的去,伊
沒有印象原告有阻擋過被告,但是伊一直覺得原告不讓被告
進去,是因為原告和被告常常在二樓走廊說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二樓
大房間使用之方式或有齟齬,然原告並無阻擋被告使用之情
甚明。佐以系爭房屋二樓大房間為原告平日辦公使用之空間
,原告每月並支付3萬元場地管銷費用,且上開期間確有遺
失客戶葉冠麟於10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而系爭房屋二
樓亦有另間房間可供被告簽約使用,原告更換系爭房屋二樓
大房間門鎖,亦難認逾越合理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前揭
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與五岳公司停止營業間亦無
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㈢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亦與五岳公司停止營業間無因
果關係乙節,業如上述,準此,本院自毋庸審酌五岳公司因
停止營業所生之損失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五岳公司合
作期間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亦與五
岳公司停止營業間無因果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決
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證人旅費524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22,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