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屈文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足以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訴,並未指明起訴對象究為
何人?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聲請建物所有權。」,並未表示系爭
建物究何所指,其內容不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自
應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另原告起訴請求建物所有權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雖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惟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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