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盧彥蓁 (原名 盧汝貞 )
、 何義熒 、 張文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前全
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
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
清算人。查被告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86年12月1日撤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被告長欣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長欣公司有無向
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長欣公司之清
算人或撤銷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於法不符,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