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
原 告 蕭小珠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財旺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財旺等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
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違建物及其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財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雖以
「張財旺」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2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頂樓平台增建之違章
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上開房屋樓頂平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未提出被告張財旺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未表明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用及
系爭違建物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
違建物及其占用面積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